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祥俊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祥俊環保事
法定
代理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朋庠
法定代理人 魏稟豐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法定代理人 李詠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514,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向本
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
度彰簡字第5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存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41號
債權憑證
、108年6月24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函(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103年度存字第726號及108年度司
聲字第148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