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祥俊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祥俊環保事 法定代理人 陳美秀 相 對 人 朋富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朋庠 法定代理人 魏稟豐 法定代理人 李宜蓁 法定代理人 李詠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14,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民事判決,為擔 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1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 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向本 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 度彰簡字第53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提存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741號債權憑證 、108年6月24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函(以上 均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103年度存字第726號及108年度司 聲字第148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