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楊喬棟
相 對 人 億焜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基焜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伍拾伍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民
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存事件
提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
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
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558,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4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03年度執全字第57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民國108年2月23日彰院曜民慧108年度司聲字第50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