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源
相 對 人 鑫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文丑
人
相 對 人 洪彣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
96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47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
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供96中
央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