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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相 對 人 鑫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文丑 人 相 對 人 洪彣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 96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47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提供96中 央建設公債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52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