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書晨即林佑駿
相 對 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昆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
勞訴字第1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諭知第一、二
審(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
爰依法為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等件到院。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
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26元及
二審裁判費(追加
請求裁判費)750元共20,476元。準此,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0,271元(計算式:20476×
99/100=20271.2,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如主文所示,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
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