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中柘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昱辰
相 對 人 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
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塗銷土地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
鈞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
裁判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3年
度建字第36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22號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59
元、鑑定費270,000元、民國104年10月7日衍生費用38,825
元(工程費用36,750+租貨車1,575+加油費500=38,825)、
104年12月28日衍生費用20,975元(工程費用18,900+租貨車
0,575+加油費500=20,975)、105年3月2日衍生費用37,250
元(工程費用36,750+加油費500=37,250)、105年4月6日衍
生費用38,825元(工程費用36,750+租貨車1,575+加油費500
=38,825)、第三審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3
3號核定為30,000元,有各該收據及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
是
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634元(3
4,759+270,000+38,825+20,975+37,250+38,825+30,000=470
,63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加計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107年10月29日衍生費用18
,035元部分(工程費用10,500+租貨車1,575+加油費500+鑑
定費5,460=18,035),雖陳稱係因二審
開庭時,法官命應將
拆除的
系爭節能設備安裝回去,所衍生之費用等語。
惟經核
第二審之
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記載法官曾
諭知應將拆除的系
爭節能設備安裝回去等語,且查無卷內曾有法院命聲請人為
該行為之函文。是以,該107年10月29日衍生費用18,035元
部分,
難認係訴訟費用,自應
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