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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鶴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吉 相 對 人 明邦企業社即黃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295,086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5,08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108年5月13日彰院曜107執全字第48號 通知、108年度裁全字第20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108年7月2日彰院曜民慧108年度司聲字第210號函(以上 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 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48號)、107年度存字第105號及108年 度司聲字第210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