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鶴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後吉
相 對 人 明邦企業社即黃建翔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295,086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強
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5,08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108年5月13日彰院曜107執全字第48號
通知、108年度裁全字第20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108年7月2日彰院曜民慧108年度司聲字第210號函(以上
均為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裁全字第66號(
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48號)、107年度存字第105號及108年
度司聲字第210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