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銀鄉
相 對 人 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37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
假執行,曾依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提
供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737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經
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
執行,遂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
9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7376號提存
在案。前開訴訟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
28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
訴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誤。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