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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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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 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前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終結,亦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8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列印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提存書影本1件、台北復興橋郵局第000583號存證信函及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 28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7973號及同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全卷 ,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