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恩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惠
相 對 人 振豪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銀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
相對人聲請
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執行事件前經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終結,亦經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57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285號、最高法院107年
台
上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列印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提存書影本1件、台北復興橋郵局第000583號
存證信函及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
285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8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57973號及同院105年度存字第6775號全卷
,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