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正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貴鈞
相 對 人 和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46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所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權利而供擔
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
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
執行
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
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
本案勝訴確定
等情形,即屬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為免為
假執行,曾依
鈞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在案。茲因
前開訴訟已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經聲請人賠償相對人
之損害,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遂依
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
204,818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46號提存在
案。前開訴訟
嗣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敗訴確定,相對人再以該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清償204,497元,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8933號遂撤銷
執行命令。又本院為明瞭相對人
受領聲請人清償之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08年11月1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相對人,
惟
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既
已受領聲請人清償之款項,並經本院撤銷執行命令,且相對
人並未陳報其於受領該款項後,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損害,
堪認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
賠償。
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