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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相 對 人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原告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聲請人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之鑑定費,為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提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 月25日中市建師鑑(000-000)字第049號函文及金融機構之 匯款證明(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 ,依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理由所示:「又系爭追加工程經送請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屬系爭工程契約以外 之追加工程者,工程款總計為747萬9271元乙節,則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資佐憑,自憑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第17頁第三行)。是聲請人所支出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開鑑定費新臺幣185,000元;準此, 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