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進財
相 對 人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全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建字第22號判決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
上訴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
已確定,聲請人
爰就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之鑑定費,為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併提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05年2
月25日中市建師鑑(000-000)字第049號函文及金融機構之
匯款證明(均影本)等件到院。經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
,依第二審判決之判決理由所示:「又
系爭追加工程經送請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屬系爭工程契約以外
之追加工程者,工程款總計為747萬9271元乙節,則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資佐憑,自
堪憑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第17頁第三行)。是聲請人所支出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開鑑定費新臺幣185,000元;準此,
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