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新
相 對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鑑定費用及證人日旅費究屬本訴訴訟費用或
反訴訴訟
費用,應視待證事實
而定。如待證事實屬本訴事實者,則屬
本訴訴訟費用;反之,則屬反訴訴訟費用;如無法區分者,
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11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
3年度
台上字第1726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本訴部分
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台螺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聲請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關於兩造所預
納鑑定費用及證人日旅費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本訴及反訴
之待證事實均有相關,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
半數訴訟費用。再者,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4,063元、第二審證人陳勤志日旅費之本訴訴
訟費用588元(1176/2=588)、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裁判費94,
906元部分,依前揭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
應予剔除。又
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
反訴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89,701元本息,經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應給聲請人3,781,633元本息,並
駁回聲請人其餘
反訴之請求。聲請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
第二審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相對人應
再給付聲請人1,707,381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訴之
上訴。聲請人就逾
上開反訴聲明9,500,687元(14,989,701
-3, 781,633-1,707,381=9,500,687)本息敗訴部分,未提
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並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反
訴第一、二審裁判費即95,149元、142,723元,而應
予以剔
除。另聲請人就反訴部分,原
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
1,707,381元本息(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
命相對人再給付部分),
嗣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
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586,830元本息。聲
請人既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之120,551元(1,707
,381-1,586,830=120,551)部分,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即該
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應予以剔
除。又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部分(收據日期
為106年5月8日),經核
非依法院通知所為,
難認屬訴訟費
用,亦應予以剔除。
是以,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123,721
元(141,395*7/8=123,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93,698元(174,941+(150,052*1
/8)=193,69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69,977元(193,698-123,721=69
,977),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第一審反訴│48,763(143,912 │聲請人 │98年9月28日 │
│裁判費 │-95,149=48,763) │ │ │
├─────┼─────────┼────┼───────────┤
│第一審證人│554【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98年12月23日 │
│廖肇熙日旅│訟費用各277(554/2│ │ │
│費 │=277)】 │ │ │
├─────┼─────────┼────┼───────────┤
│第一審鑑定│22,000【本訴及反訴│同上 │99年2月3日 │
│費 │訴訟費用各11,000 │ │ │
│ │(22,000/2=11,000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116,160【本訴裁判 │同上 │ 99年11月2日 │
│費 │費94,906+反訴裁 │ │ │
│ │判費21,254( │ │ │
│ │165,972-142,723 │ │ │
│ │-1,995=21,254) │ │ │
│ │=116,160】 │ │ │
├─────┼─────────┼────┼───────────┤
│第二審證人│690【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 101年5月17日 │
│鍾秀淳日旅│訟費用各345(690/2│ │ │
│費 │=345)】 │ │ │
├─────┼─────────┼────┼───────────┤
│第二審證人│1,200【(600+600 │同上 │101年10月18日 │
│陳韻如、柯│=1,200;本訴及反訴│ │ │
│超茗日旅費│訴訟費用各600( │ │ │
│ │1,200/2=600)】 │ │ │
├─────┼─────────┼────┼───────────┤
│更一審鑑定│135,000【本訴及反 │同上 │105年10月12日 │
│費 │訴訴訟費用各67,500│ │ │
│ │元(135,000/2 │ │ │
│ │=67,500)】 │ │ │
├─────┼─────────┼────┼───────────┤
│更一審證人│626【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107年2月7日 │
│鄭進輝日旅│訟費用各313(626/2│ │ │
│費 │=313)】 │ │ │
├─────┼─────────┼────┼───────────┤
│第二審反訴│57,781 │相對人 │99年11月4日 │
│裁判費 │ │ │ │
│ │ │ │ │
├─────┼─────────┼────┼───────────┤
│第二審證人│588【反訴訴訟費用 │相對人 │101年7月26日 │
│陳勤志日旅│588(1,176/2=588)│ │ │
│費 │】 │ │ │
├─────┼─────────┼────┼───────────┤
│第三審反訴│83,026 │相對人 │101年12月25日、102年1 │
│裁判費 │ │ │月2日 │
│ │ │ │ │
├─────┴─────────┴────┴───────────┤
│合計: │
│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74,941元(277+11,000+94,906+345+600+67,50│
│0+313=174,941)、反訴訴訟費用150,052元(48,763+277+11,000+21,254│
│+345+600+67,500+313=150,052) │
│相對人預納反訴訴訟費用141,395元(57,781+588+83,026=141,39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