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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新 相 對 人 台螺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鑑定費用及證人日旅費究屬本訴訴訟費用或反訴訴訟 費用,應視待證事實而定。如待證事實屬本訴事實者,則屬 本訴訴訟費用;反之,則屬反訴訴訟費用;如無法區分者, 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半數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 ,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111號、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定,本訴部分 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台螺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部分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台螺金屬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1/8,餘由聲請人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兩造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關於兩造所預 納鑑定費用及證人日旅費部分,因其待證事實與本訴及反訴 之待證事實均有相關,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訴及反訴各負 半數訴訟費用。再者,相對人所主張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64,063元、第二審證人陳勤志日旅費之本訴訴 訟費用588元(1176/2=588)、發回前第三審本訴裁判費94, 906元部分,依前揭裁判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部分 應予剔除。又反訴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989,701元本息,經第一審判 決相對人應給聲請人3,781,633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 反訴之請求。聲請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 第二審判決(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相對人應 再給付聲請人1,707,381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反訴之 上訴。聲請人就逾上開反訴聲明9,500,687元(14,989,701 -3, 781,633-1,707,381=9,500,687)本息敗訴部分,未提 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並應由聲請人負擔該部分之反 訴第一、二審裁判費即95,149元、142,723元,而應予以剔 除。另聲請人就反訴部分,原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 1,707,381元本息(即臺中高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9號判決 命相對人再給付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具狀減縮 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586,830元本息。聲 請人既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該減縮之120,551元(1,707 ,381-1,586,830=120,551)部分,屬上訴之一部撤回,即該 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應予以剔 除。又聲請人主張之第二審鑑定費50,000元部分(收據日期 為106年5月8日),經核依法院通知所為,難認屬訴訟費 用,亦應予以剔除。是以,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123,721 元(141,395*7/8=123,7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193,698元(174,941+(150,052*1 /8)=193,69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69,977元(193,698-123,721=69 ,977),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第一審反訴│48,763(143,912 │聲請人 │98年9月28日 │ │裁判費 │-95,149=48,763) │ │ │ ├─────┼─────────┼────┼───────────┤ │第一審證人│554【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98年12月23日 │ │廖肇熙日旅│訟費用各277(554/2│ │ │ │費 │=277)】 │ │ │ ├─────┼─────────┼────┼───────────┤ │第一審鑑定│22,000【本訴及反訴│同上 │99年2月3日 │ │費 │訴訟費用各11,000 │ │ │ │ │(22,000/2=11,000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116,160【本訴裁判 │同上 │ 99年11月2日 │ │費 │費94,906+反訴裁 │ │ │ │ │判費21,254( │ │ │ │ │165,972-142,723 │ │ │ │ │-1,995=21,254) │ │ │ │ │=116,160】 │ │ │ ├─────┼─────────┼────┼───────────┤ │第二審證人│690【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 101年5月17日 │ │鍾秀淳日旅│訟費用各345(690/2│ │ │ │費 │=345)】 │ │ │ ├─────┼─────────┼────┼───────────┤ │第二審證人│1,200【(600+600 │同上 │101年10月18日 │ │陳韻如、柯│=1,200;本訴及反訴│ │ │ │超茗日旅費│訴訟費用各600( │ │ │ │ │1,200/2=600)】 │ │ │ ├─────┼─────────┼────┼───────────┤ │更一審鑑定│135,000【本訴及反 │同上 │105年10月12日 │ │費 │訴訴訟費用各67,500│ │ │ │ │元(135,000/2 │ │ │ │ │=67,500)】 │ │ │ ├─────┼─────────┼────┼───────────┤ │更一審證人│626【本訴及反訴訴 │同上 │107年2月7日 │ │鄭進輝日旅│訟費用各313(626/2│ │ │ │費 │=313)】 │ │ │ ├─────┼─────────┼────┼───────────┤ │第二審反訴│57,781 │相對人 │99年11月4日 │ │裁判費 │ │ │ │ │ │ │ │ │ ├─────┼─────────┼────┼───────────┤ │第二審證人│588【反訴訴訟費用 │相對人 │101年7月26日 │ │陳勤志日旅│588(1,176/2=588)│ │ │ │費 │】 │ │ │ ├─────┼─────────┼────┼───────────┤ │第三審反訴│83,026 │相對人 │101年12月25日、102年1 │ │裁判費 │ │ │月2日 │ │ │ │ │ │ ├─────┴─────────┴────┴───────────┤ │合計: │ │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74,941元(277+11,000+94,906+345+600+67,50│ │0+313=174,941)、反訴訴訟費用150,052元(48,763+277+11,000+21,254│ │+345+600+67,500+313=150,052) │ │相對人預納反訴訴訟費用141,395元(57,781+588+83,026=141,39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