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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許明旺       許宏滿       黃淑媛       許雅芳       黃蓮月 相 對 人 陳和籐 相 對 人 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榜洲 相 對 人 陳偉武       林漢隆       陳明昌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717號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陳和籐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即相對人)元煌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即相對人)陳偉武負擔百分 之十七、被告(即相對人)林漢隆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 即相對人)陳明昌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即相對人)郭榮 華負擔百分之一」。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 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 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 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21,493 │許明旺、許│ │ │ │宏滿、黃淑│ │ │ │媛、許雅芳│ │ │ │、黃蓮月 │ ├─────┼─────────┼─────┤ │地政規費 │4,150 │許明旺、許│ │(107.10. │ │宏滿、黃淑│ │11繳納) │ │媛、許雅芳│ │ │ │、黃蓮月 │ ├─────┼─────────┼─────┤ │地政規費 │6,400 │許明旺、許│ │(108.2.25│ │宏滿、黃淑│ │繳納) │ │媛、許雅芳│ │ │ │、黃蓮月 │ ├─────┴─────────┴─────┤ │合計:32,043元。 │ └─────────────────────┘ 附表: ┌────┬─────┬──────┬──────┐ │相對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訟│應賠償許明旺│ │ │分擔比例 │費用額 │、許宏滿、黃│ │ │ │ │淑媛、許雅芳│ │ │ │ │、黃蓮月之 │ │ │ │ │金額 │ ├────┼─────┼──────┼──────┤ │陳和籐 │36/100 │11,536 │11,536 │ ├────┼─────┼──────┼──────┤ │元煌企業│10/100 │3,204 │3,204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陳偉武 │17/100 │5,447 │5,447 │ ├────┼─────┼──────┼──────┤ │林漢隆 │17/100 │5,447 │5,447 │ ├────┼─────┼──────┼──────┤ │陳明昌 │19/100 │6,089 │6,089 │ ├────┼─────┼──────┼──────┤ │郭榮華 │1/100 │320 │320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32,043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