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相 對 人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6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並諭 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3,38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