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炯全
相 對 人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水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63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並諭
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
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
依職權
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3,38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