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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代 理 人 鍾鋕椿 相 對 人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業 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確定,提出相關證書,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6,640元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 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既經第一審 判決確定其費用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