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本官
相 對 人 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261號裁定提供
擔保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94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
扣押裁定,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
未行使,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併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941號提存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9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件到院。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影本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卷)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