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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梅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官 相 對 人 徐耀國即秉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裁全字第261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並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未行使,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併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 存字第941號提存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9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等件到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書影本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卷)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