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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相 對 人 慢用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昆廷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 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 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 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 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卷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 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