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
法定
代理人 賴昭福
相 對 人 安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筠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
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
於撤回
上訴時
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84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即聲請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0,154元
,及自民國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
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三紙到院。經
依職權調閱
上
開卷宗審查,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801,403元
,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聲明減縮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752,438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未據上訴部分即已確定。
是以,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
訴訟標的價額為752,438元,以減縮
後之金額核定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8,260元及
12,390元。則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共為20,650元(
8260+12390=20650)。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8,585元(20650×9/10=18585),並應加給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