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詹清華
相 對 人 鑫聖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文丑
人
相 對 人 洪彣典
洪春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
臺幣6,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6,100,
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
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件、107年度存字第881號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
、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26號(內含107年度執全字第250號
)及107年度存字第881號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