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鉦豊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奮志
相 對 人 醫亘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佩鈴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4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136,206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429號,為擔保假扣押
強制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36,206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108年1月2日彰
院曜107執全甲字第185號函、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017號
存
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07年度裁全字第429號(內含107年度執全
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69號
及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24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