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現代沐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炳耀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租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建物(下稱
系爭
建物)經營餐廳,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同段45-2、45-13地號
土地上之員林公園相毗鄰。
㈡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8分許,坐落員林公園內一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起火燃燒,因系爭
倉庫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且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防
火間距,致火勢延燒燒毀系爭建物。
㈢被告為員林公園之管理維護機關,明知公園內系爭倉庫為違
章建築,卻怠於管理維護(如命系爭倉庫主人拆除或預留防
火巷等)之職務,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害,折
舊後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67,046元,
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倉庫非被告興建或經被告同意而興建,被告亦未曾審查
系爭倉庫之設置許可情形。又建築物有無依建築法規興建、
有無保留防火巷,應屬縣政府審核建築執照時之審查事項,
而取締違章建物為彰化縣政府之職權,均與被告
無涉。
㈡再者,被告對於員林公園之管理職權,僅在公園環境之維護
、花草樹木之整理,並未與人民發生任何直接
法律上效果關
係,亦即並無任何公權力行使之性質,無從
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況且,系爭倉庫失火之原因為人為
縱火,屬於他人故意犯罪行為,被告顯無防範之可能性。
㈢原告就有多少餐具器材毀損;店面裝潢及相關設備是否完全
燒毀不勘使用,均未舉證;又營業收入之多寡並非每日固定
不變,原告主張以106年7月11日
營業稅額換算每日營業額14
,296元作為請求金額,且營業額尚未扣除成本及其他必要支
出,並非等同淨利,故原告之請求金額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被告管理之員林公園內
系爭倉庫於106年12月19日凌晨3時許發生火災,延燒系爭建
物致其內物品裝潢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實。
㈡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員林公園怠於管理維護,致生
本件火災,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㈢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倘人民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
,並就該損害已為適當之證明,且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一般通
念,足認國家機關之違反作為義務與人民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之
因果關係,而國家機關
抗辯其縱未怠於執行職務,人民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國家機關
證明,方可免責。
是以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所受
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
㈣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遭人縱火,被告無從防範
一節,
經
觀諸原告所提出彰化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
局調查鑑定認本件火災有三處獨立火點,分別為員林公園內
倉庫西北側約22公尺處垃圾桶、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約13公
尺處垃圾袋、員林公園內倉庫東側牆角附近,受燒物為公園
內垃圾桶或垃圾袋,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縱火引起火災之可
能性較大。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堪予採信。又查,系爭倉庫
係鐵皮、鐵架搭建,供存放打掃用品等使用,並無電源
等情
,業據證人即員林公園環境清潔維護得標廠商許國賓到庭
結
證屬實,是依經驗法則,系爭倉庫之存在,通常情形下並不
會發生失火之結果,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即與被告是否怠
於管理維護員林公園,如命系爭倉庫主人拆除或預留防火巷
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㈤
綜上所述,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人為縱火所致,與系爭倉
庫存在
與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財產遭受損害,即非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3,067,046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 明 細 │金額 │ 備 註 │
│ │(新臺幣元)│ │
├──────┼──────┼───────┤
│ 餐具器材 │ 371,011 │102年12月31日 │
│ │ │至105年4月30日│
├──────┼──────┼───────┤
│ 裝潢油漆 │ 222,000 │ │
├──────┼──────┤ │
│ 冷氣設備 │ 164,600 │ │
├──────┼──────┤ │
│ 抽風設備 │ 294,300 │ │
├──────┼──────┤ │
│監視器設備 │ 57,400 │ │
├──────┼──────┤ │
│ 店面裝潢 │ 2,137,000 │ │
├──────┼──────┤ │
│火災後現場清│ 91,539 │ │
│潔費 │ │ │
├──────┼──────┼───────┤
│火災後無法營│ 1,086,496 │106年12月20日 │
│業之損失 │ │至107年3月5日 │
│ │ │共停業76天,以│
│ │ │每日營業額14, │
│ │ │296元計算 │
├──────┼──────┼───────┤
│ 合 計 │ 4,424,34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