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徐佳卉 被   告 蕭淳仁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結婚,被告為辦 理兩造之離婚手續,先於10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 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同事「楊孟潔」之印章1顆後後,復 於同年10月間,先由被告於其事先擬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位上,偽簽友人「陳韵潼」、 「楊孟潔」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再由被告蓋用前開偽刻之 「楊孟潔」印章及其因業務上保管之友人「陳韵潼」之印章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其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與不知情之原 告討論離婚事宜,兩造達成共識後,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 名及蓋章,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 往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原告於107年底 巧遇友人陳韵潼,始知悉陳韵潼並未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因訴外人陳韵潼、楊孟潔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 兩願離婚之真意,自不得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上 開兩願離婚因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 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 人陳韵潼、楊孟潔之簽章,係由被告於偶然機會找同桌吃飯 之他人,由被告提供因工作緣故而知悉之「陳韵潼」、「楊 孟潔」年籍資料交不相識之他人簽署「陳韵潼」、「楊孟潔 」姓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此部分之經過被告亦於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犯 行,故上開兩名證人並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兩造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被告於此為訴訟標的認諾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16 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登記,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兩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 造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要式,故兩造離婚應屬無效。惟 因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 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參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即明。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 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 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 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間縱有離婚之真意,惟如未依離婚 之法定方式為之者,仍屬無效。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16日持 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兩造之離婚手續,先於107年10月間 ,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同事「楊孟潔」 之印章1顆後後,復於同年10月間,先由被告於其事先擬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位上,偽簽友人「陳韵潼」、「 楊孟潔」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再由被告蓋用前開偽刻之「 楊孟潔」印章及其因業務上保管之友人「陳韵潼」之印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等情,業據證人陳韵潼、楊孟潔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 ,並有原告與證人陳韵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5紙在卷可 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且 被告對於證人陳韵潼、楊孟潔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乙節,亦不爭執,是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持以向彰化縣社 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名證 人陳韵潼及楊孟潔,顯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 意,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自不合於民法第10 50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