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93號
原 告 徐佳卉
被 告 蕭淳仁
訴訟
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離婚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所為
兩願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結婚,
惟被告為辦
理兩造之離婚手續,先於107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
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同事「楊孟潔」之印章1顆後後,
復
於同年10月間,先由被告於其事先擬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位上,偽簽友人「陳韵潼」、
「楊孟潔」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再由被告蓋用前開偽刻之
「楊孟潔」印章及其因業務上保管之友人「陳韵潼」之印章
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其後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
,在彰化縣○○鄉○○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與不知情之原
告討論離婚事宜,兩造達成共識後,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
名及蓋章,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
往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
嗣原告於107年底
巧遇友人陳韵潼,始知悉陳韵潼並未親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因訴外人陳韵潼、楊孟潔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
兩願離婚之真意,自不得為
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故應認上
開兩願離婚因欠缺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而屬無效
,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略以: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
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證
人陳韵潼、楊孟潔之簽章,係由被告於偶然機會找同桌吃飯
之他人,由被告提供因工作緣故而知悉之「陳韵潼」、「楊
孟潔」
年籍資料交不相識之他人簽署「陳韵潼」、「楊孟潔
」姓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此部分之經過被告亦於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坦承
犯
行,故上開兩名證人並
非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兩造離婚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屬無效
,被告於此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等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16
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登記,然因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所載兩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
造確有離婚真意,欠缺法定要式,故兩造離婚應屬無效。惟
因兩造既已持系爭離婚協議書前往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
妥離婚登記,則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復按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此參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即明。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
得為證人,然究
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一造片面之詞,而簽名於
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
他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
難認兩造間
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間
縱有離婚之真意,惟如未依離婚
之法定方式為之者,仍屬無效。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8日結婚,嗣於107年10月16日持
系爭離婚協議書,向彰化縣社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兩造之離婚手續,先於107年10月間
,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同事「楊孟潔」
之印章1顆後後,復於同年10月間,先由被告於其事先擬訂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欄位上,偽簽友人「陳韵潼」、「
楊孟潔」之署押、身分證字號,再由被告蓋用前開偽刻之「
楊孟潔」印章及其因業務上保管之友人「陳韵潼」之印章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
等情,業據證人陳韵潼、楊孟潔於警詢證
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
,並有原告與證人陳韵潼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5紙在卷
可
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51號卷),且
被告對於證人陳韵潼、楊孟潔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
乙節,亦不爭執,是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持以向彰化縣社
頭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二名證
人陳韵潼及楊孟潔,顯均未親自見聞兩造當時確有離婚之真
意,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離婚自不合於民法第10 50
條規定之法定要式,而不發生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所為兩願
離婚無效,
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