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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趙涵湘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養父生病住院期間,不分晝夜,噓寒問暖、親身照 料,直至民國103年7月4日養父不幸死亡為止,至今已5年有 餘,期間每逢祀祭、節日亦親力親為緬懷追思,從未間斷, 未因繼承養父遺產後而忘卻養父的恩德。如今抗告人生父趙 保春心臟已裝有5支心導管,生母亦於106年12月1日因車禍 左腿骨折,如今生父、母身體已大不如前,弟弟有時孤力無 援,常辛苦。生父、母生我、養我,如今父母身體日漸年 邁,抗告人卻未能終養,心感悲痛,期望能認祖歸宗,回歸 生父、母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及終養父、母之責。 ㈡、養父因未婚希望有人叫他父親,其於生病後向生父稱希望將 抗告人過繼給他,且我們一直住在一起,其遺願是要抗告人 喊他一聲爸爸,抗告人做到了。養父在金融風暴後就沒有工 作,且未曾給付抗告人生活費,因抗告人被收養時已34歲, 當時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抗告人 經常返家,但沒有給養父生活費,養父與抗告人之生父、母 住在一起,生母會煮飯給他吃,平常養父之花費都是抗告人 之生父給的,養父並沒有什麼開銷。 ㈢、養父死亡後,抗告人有繼承養父約700多萬元之遺產,但繼 承所得之不動產是養父與抗告人生父一起買的房子,要共同 居住的。在法律上抗告人是有義務要照顧抗告人之生父、母 ,抗告人回歸自己的生父、母,在法律上應屬正當。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 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 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 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 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我國傳統風俗及個案事實以 資判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收養人趙保營於103年4月14日收養,趙保營於 同年7月4日死亡,而趙保營無配偶或其他子女,所遺之遺產 全由抗告人繼承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戶 籍謄本、趙保營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函及所附之趙保營遺產稅相關核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0-41頁),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本生家庭之父母、弟弟及配偶對於本件聲請均 表同意,終止收養後,其仍會對趙保營追思與懷念,對趙保 營並無不利或不公平,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本院斟酌趙保 營生前單身、無配偶及親生子女,於收養抗告人時即明確表 示:「(問:你是否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收養動機? )是的,因為她很小的時候,我就把她當作我的女兒。我的 保險受益人我就寫她了。被收養人之前尚未出嫁前,就跟我 住一起。」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 100號認可收養子女卷第34-35頁,下稱前審),是依收養人 當時收養抗告人之動機及我國傳統風俗,趙保營收養子女之 目的顯係希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 。而抗告人於前審收養子女事件中亦自承其本生父母及配偶 李孟盈均同意抗告人出養,此有收養同意書乙紙附於前審卷 可稽(見前審卷第5頁、第35頁),且抗告人及趙保營間於 趙保營生前亦無終止收養情事,可見此均有於趙保營死亡 後,由抗告人繼承趙保營遺產、傳承趙保營香火之意思。抗 告人於趙保營死亡後,既然繼承趙保營之遺產,依前述說明 ,仍應遵從趙保營遺願,傳承趙保營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 止收養,縱使抗告人仍追思懷念趙保營,卻顯然違背趙保營 當初收養抗告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趙保營生前之意 願,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終止其與收養人趙保營之收養關係,係期望 能回歸生父、母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及終養父、母等語,惟 查抗告人以照顧本生父母為由聲請本件終止收養,其孝心確 實可貴,然抗告人之本生父母,除抗告人外,尚有一名子女 即抗告人之弟鄭麟(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謄本 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足憑,則其本生父母尚有 其他子女可資奉養照顧下,其本生父母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 養,致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且如抗告人欲照顧本生父母 ,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 五、綜上各情,抗告人以照顧本生父母為由聲請終止收養,對本 生父母照顧並無急迫性,卻對收養人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