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趙涵湘
上列
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108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相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於養父生病住院
期間,不分晝夜,噓寒問暖、親身照
料,直至民國103年7月4日養父不幸死亡為止,至今已5年有
餘,期間每逢祀祭、節日亦親力親為緬懷追思,從未間斷,
未因
繼承養父遺產後而忘卻養父的恩德。如今抗告人生父趙
保春心臟已裝有5支心導管,生母亦於106年12月1日因車禍
左腿骨折,如今生父、母身體已大不如前,弟弟有時孤力無
援,
非常辛苦。生父、母生我、養我,如今父母身體日漸年
邁,抗告人卻未能終養,心感悲痛,期望能認祖歸宗,回歸
生父、母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及終養父、母之責。
㈡、養父因未婚希望有人叫他父親,其於生病後向生父稱希望將
抗告人過繼給他,且我們一直住在一起,其遺願是要抗告人
喊他一聲爸爸,抗告人做到了。養父在金融風暴後就沒有工
作,且未曾給付抗告人生活費,因抗告人被收養時已34歲,
當時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抗告人
經常返家,但沒有給養父生活費,養父與抗告人之生父、母
住在一起,生母會煮飯給他吃,平常養父之花費都是抗告人
之生父給的,養父並沒有什麼開銷。
㈢、養父死亡後,抗告人有繼承養父約700多萬元之遺產,但繼
承所得之
不動產是養父與抗告人生父一起買的房子,要共同
居住的。在
法律上抗告人是有義務要照顧抗告人之生父、母
,抗告人回歸自己的生父、母,在法律上應屬正當。
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
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
乃在保護養子女利益,
使養子女於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
會,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故法院如認終止
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
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
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
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
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我國傳統風俗及個案事實以
資判斷。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收養人趙保營於103年4月14日收養,
嗣趙保營於
同年7月4日死亡,而趙保營無配偶或其他子女,所遺之遺產
全由抗告人繼承
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之
戶
籍謄本、趙保營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
徵所函及所附之趙保營遺產稅相關核定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
原審卷第40-41頁),
堪信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本生家庭之父母、弟弟及配偶對於
本件聲請均
表同意,終止收養後,其仍會對趙保營追思與懷念,對趙保
營並無不利或不公平,原裁定有所不當
云云。本院斟酌趙保
營生前單身、無配偶及親生子女,於收養抗告人時即明確表
示:「(問:你是否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收養動機?
)是的,因為她很小的時候,我就把她當作我的女兒。我的
保險
受益人我就寫她了。被收養人之前尚未出嫁前,就跟我
住一起。」等語(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
100號認可收養子女卷第34-35頁,下稱前審),是依收養人
當時收養抗告人之動機及我國傳統風俗,趙保營收養子女之
目的顯係希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
。而抗告人於前審收養子女事件中亦
自承其本生父母及配偶
李孟盈均同意抗告人
出養,此有收養同意書乙紙附於前審卷
可稽(見前審卷第5頁、第35頁),且抗告人及趙保營間於
趙保營生前亦無終止收養情事,可見
彼此均有於趙保營死亡
後,由抗告人繼承趙保營遺產、傳承趙保營香火之意思。抗
告人於趙保營死亡後,既然繼承趙保營之遺產,依前述說明
,仍應遵從趙保營遺願,傳承趙保營之香火。若許可本件終
止收養,縱使抗告人仍追思懷念趙保營,卻顯然違背趙保營
當初收養抗告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悖趙保營生前之意
願,
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㈢、另抗告人主張其終止其與收養人趙保營之收養關係,係期望
能回歸生父、母以盡為人子女之孝道及終養父、母等語,
惟
查抗告人以照顧本生父母為由聲請本件終止收養,其孝心確
實可貴,然抗告人之本生父母,除抗告人外,尚有一名子女
即抗告人之弟鄭麟(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全戶戶籍謄本
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在卷
足憑,則其本生父母尚有
其他子女可資奉養照顧下,其本生父母並不因本件未終止收
養,致生活有陷於困頓之情形,且如抗告人欲照顧本生父母
,亦非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為之。
五、綜上各情,抗告人以照顧本生父母為由聲請終止收養,對本
生父母照顧並無急迫性,卻對收養人顯失公平,
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惠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