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相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被 告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一0九年一月十三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日簽訂併聯型499.14KW太陽能光電發
電設備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2,444,787元。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完工,完成市電
併聯上網作業,並總共開立4張發票合計2,444,787元之統一
發票予
債務人,開立情形分別如下:⒈發票號碼:DM000000
00、開立時間:105年9月8日、發票金額:2,444,788元(含
稅);⒉發票號碼:ED00000000、開立時間:105年11月1日
、發票金額:12,223,939元(含稅);⒊發票號碼:ED0000
0000、開立時間:105年12月20日、發票金額:7,334,363元
(含稅);⒋發票號碼:NV00000000、開立時間:106年5月
16日、發票金額:2,444,787元(含稅)。
上開發票均經被
告收受無誤,且該設備業經被告驗收完畢合格,然被告僅給
付
前揭第⒈、⒉、⒊期之工程款,而就第四期工程款(下稱
系爭工程款)
迄今並未依約給付,經原告於106年7月13日、
107年5月10日屢次派員及以電子郵件、108年5月30日以彰化
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27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或詢問是
否有其他方式來處理被告未付之尾款,被告承認原告
承攬被
告之工程,亦承認尚有尾款未給付,原告僅基於契約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444,787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補充:被告以
消滅時效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乙
節,原告主張,就時效起算時點而言,被告稱系爭工程款
請
求權自第一次售電入帳即106年5月6日起算2年時效,
惟原告
並不知道被告公司第一次售電入帳之時間,故被告自應就「
原告公司知悉」第一次售電入帳時間點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否則
難謂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106年5月7日達可行使之狀
態。且原告於㈠所示
期日屢次派員、以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被告每次均承認尚有尾款未給付,故
本件於原
告每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即被告承認時,時效均因中斷而重行
起算,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務之
法律關係與數額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系爭工程款之
債權於兩造間存有重大爭議,且
依其性質應定性為
承攬契約而
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又
本件時效起算時點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之第4款「
第一次售電入帳後三個工作天內支付」為始點,即106年5月
6日,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106年5月7日起即達於可行使之
狀態,108年5月6日即為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日,
本件時效既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務而發生
中斷時效
之效果,然本件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108年5月30日所發,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且就原告
所稱
107年5月10日所發之貨款協商函,依其文義僅係提出參與投
資系爭工程之要約,
而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該貨
款協商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均未具體陳述或盡其舉證責任。
且原告所指有屢次派員向被告催討一事,原告至多僅「表明
積欠工程款之事實」,但被告「從未有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故並未承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故並無
原告所稱有中斷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之情事
資為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年9月2日簽訂併聯型499.14KW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工程,總工程款24,447,877元。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完
工,完成市電併聯上網作業,並總共開立4張發票合計
24,447,877元之統一發票予債務人,開立情形分別如下:⒈
發票號碼:DM00000000、開立時間:105年9月8日、發票金
額:2,444,788元(含稅);⒉發票號碼:ED00000000、開
立時間:105年11月1日、發票金額:12,223,939元(含稅)
;⒊發票號碼:ED00000000、開立時間:105年12月20日、
發票金額:7,334,363元(含稅);⒋發票號碼:NV0000000
0、開立時間:106年5月16日、發票金額:2,444,787元(含
稅);上開發票均經被告收受,被告已給付前三期之工程款
,且第一次售電業已入帳,惟就第四期工程款,被告迄今尚
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工程
款開立發票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87號
卷第3~4頁反面、第5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履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答辯稱
原告之第四期
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
。故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依據兩造所簽
系爭工程契約,原告需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始給付報酬之義
務,核其內容應認為屬於
首揭開條文所稱承攬契約。系爭工
程第一次售電已入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系爭合
約第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對被告享有爭工程款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又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既屬承攬報酬,則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自有前述2年短期消滅時效
之適用,核先說明。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第一次售電入帳時間,故前
開第四期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得自106年5月7日起算消滅時
效。惟原告前於106年5月16日開立第四期報酬款之統一發票
,有號碼N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司促卷
字第5頁反面),與證人即原告負責催款之會計游美芳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程是106年5月開立的發票,故
系爭工程應該在這之前完工」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大
致相符,衡之統一發票通常係於收款時開立之交易常情,可
知本件原告雖未同時收取第四期工程款,惟其開立統一發票
,亦含有向被告收取第四期工程款之意思,故被告透過開立
統一發票表示收款之意,必然基於知悉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之
主觀意思,故至遲迄106年5月16日原告開立第四期工程款統
一發票之時,原告應已知悉已可行使其前開第四期工程款請
求權,故本件消滅時效
期間至遲應自106年5月17日起算。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07年8月17日承認原告前開第四期報酬
請求權之存在,故消滅時效應於
斯時起中斷等語,被告對此
則以:其未曾承認原告第四期報酬之請求權,資為抗辯。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而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只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
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且非義務人對權利人之債權金額
為承認,只需承認權利人之請求權存在即可;此外,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
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
已足,且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
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
致之
合意而受影響(
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民事
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4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等民事判決)。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廖振輝到庭證稱:「(問:未支付款項
後來有向被告公司請求支付?)發票是由原告開出去,會計
向被告公司催討,因為拖得很久,107年7月18日與被告公司
敲定時間去被告公司。當天我與會計、協理一起去被告公司
。當天有碰到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兒子黃則惟,他聯絡被告公
司負責人過來,等了30分鐘,後來協理請黃老闆給付尾款
240多萬元,黃老闆嫌價格太高,當初我們做的是105年的價
格,黃老闆要求減價,協理不同意,黃老闆說要我們能作主
的過來。」及「(問:黃老闆有無承認有這筆尾款未支付?
)他知道有這筆尾款。也有承認這筆尾款沒有支付。黃老闆
認為工程款太高。」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
游美芳到庭證稱:「(問:第四期工程款有無向被告公司請
求給付工程款?)...7月18日我跟協理林應安及廖振輝經理
去被告公司拜訪,當天我們詢問何時可以支付尾款,被告公
司黃則惟與我們接洽,後來黃老闆就回來與我們協商,黃老
闆說我們報價報貴了,他要砍價200萬元,協理不同意,黃
老闆並要求原告公司的林總出面談...」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大致相符,參以本件未見有何被告公司依據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之相關資料,
堪認原告派員
於107年7月18日請黃炎垤給付尾款240多萬元,被告公司負
責人黃炎垤係以價格太高請求原告減少價金。
⑵承上,被告公司負責人以價格過高為由主張減價之前提,應
係認識系爭工程契約之第四期工程款請求權存在,始能進而
要求原告減少價金(此種情形與債務人請求延緩給付而承認
債權人之請求權,並因此中斷時效之情事相類似,參照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而非依據前開承攬契
約
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減價形成權,據此應認為被告公司確
有承認系爭第四期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以此為基礎向原告請
求協商減少價金,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並
參
酌誠信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精神,足認被告公司確有為承認原
告前開請求權之觀念通知,並因此中斷該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進行。故被告公司既於107年7月18日因承認原告上開第四期
工程款請求權,則該工程款請求權應自被告於107年7月18日
承認時起,重行起算2年消滅時效期間,迄109年7月18日始
罹時效,並堪認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08年7月8日向本
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前揭第四期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則被告抗辯原告系爭工程款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情,即無足採,原告之第四期工程款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
其據而請求被告公司履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報酬2,444,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8年7
月12日(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8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