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低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建相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
律師
被 告 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炎垤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
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主文欄
第三項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二百四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
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
辯論終結者,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同法第233 條之規定,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所為之108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在案,
惟查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前開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於主文第
三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
院補充判決如主文,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補充更正為:「本
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依
首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