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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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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蘇韋峻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傑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肇傑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伊與被告間於民國99年6 月3 日簽訂有「彰化縣線西鄉 生態休憩園區暨周邊環境景觀案( 第三期) 」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852,000 元,需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期間包含:植栽 作業50日曆天,完成後養護作業730 日曆天。被告於植栽作 業完成後,初期均依照契約進行養護作業,於101 年11月30 日曾函請伊辦理第8 期植栽養護驗收事宜,伊乃於101 年12 月18日至現場進行養護作業查驗,惟驗收結果尚有缺失不符 之情事,遂依約函請被告於101 年12月28日前完成改善,被 告於102 年1 月8 日函請複驗,伊乃於102 年1 月22日辦理 複驗,但因複驗結果仍尚有缺失不符等情事,伊遂分別於 102 年2 月1 日、3 月1 日、5 月2 日、7 月9 日及107 年 12月5 日陸續發函通知被告進行改善作業,惟被告皆未盡其 改善責任,顯見未依約進行養護作業,而有可歸責性。 ㈡從而伊依系爭契約約定,除沒收427,800 元(含履約保證金 285,200 元及第8 期養護保證金142,600 元)外,並請求損 害賠償1,286,294 元及逾期違約金570,400 元,合計 1,856,694 元,茲分述如下: 1.損害賠償部分: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 就養護作業第8 期複驗缺失之數量及單價,核計請求賠償 之金額如下: ⑴大葉欖仁104 棵,單價3,573 元,合計金額為371,592 元。 ⑵濱環蕊木57棵,單價2,177 元,合計金額為124,089 元 。 ⑶蘭嶼紅楠103 棵,單價2,304 元,合計金額為237,312 元。 ⑷蚊母樹128 棵,單價2,177 元,合計金額為278,656 元 。 ⑸倒卵葉楠133 棵,單價2,065 元,合計金額為274,645 元。 ⑹合計損害賠償金額為:1,286,294 元。 2.逾期違約金部分: 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本案 依據複驗之各樹種不合格數量及單價計算總值計 1,286,294 元,再乘以千分之1 ,每日逾期違約金約 1,2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 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總額 2,852,000 元之20% 為上限即570,400 元,如逾期日數超 過444 日【計算式:(570,400 元÷每日逾期違約金 1,286 元)≒444 日】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而查被告違 約期日超過444 日,故以逾期違約金上限即570,400 元請 求。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7條第1 項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694 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工程前7 次養護作業伊皆如期完成養護並經查驗合格, 惟第8 次養護期間遇慶安水道大潮,○○○區位於○○○道 旁邊,遂使植栽浸於海水中長達半月之久,半數植栽遭受鹽 害而樹葉尾端枯萎,此非可歸責於伊,而係不可抗力因素。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實際發生損害數額之證據。故原告不得依 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金 額1,286,294 元。 ㈡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本件僅是保 固缺失之糾紛,應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16 條等關於保固之約定,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 定之適用。 ㈢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應先扣抵第8 次養護保固金142,600 元 及履約保證金285,200 元,共計427,800 元後,不足部分始 得向伊求償。 ㈣另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履 約逾期總天數0 日」、「應計違約金天數0 日」,故伊對於 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植栽作業已於99年7 月29日竣工,99 年8 月16日驗收合格,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 之約定係以植栽種植完竣之主給付工程為標的,伊對於契約 之植裁工程既已如期完工,即不該當於該條項違約罰則。本 件僅是被告第8 次養護作業「查驗不合格」,而非「未完工 」,「完工」與「查驗」係屬二事,自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項約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案有該約定之適用 ,而被告僅是第8 次養護作業保固查驗不合格,應以該次養 護保證金之金額即142,600 元為限。 ㈤關於時效部分,其中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發現後1 年時效;另原告之逾期違 約金請求權,因「逾期罰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同 屬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適用1 年時效。則因原告遲至108 年8 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兩 項請求皆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瑕疵發現後1 年時 效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0 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㈠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並於99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 價金總額為2,852,000 元。系爭工程包含植栽作業及養護作 業,養護作業期限為2 年,亦即於植栽作業完工驗收合格日 起計730 日,養護作業期間每3 個月被告應向原告申請查驗 ,共分8 次查驗。 ㈡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已經完成植栽作業,並於同年8 月16日 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一次撥付系爭契約決算金額2,852,000 元(含稅)之60% 款項即1,711,200 元(含稅)予被告,並將其餘40%款項即 1,140,800 元(含稅)作為養護保證金,分8 次查驗於每3 個月驗收合格後,逐次發還養護保證金142,600 元(系爭契 約決算金額5 %,含稅)。最終被告完成前7 次養護作業, 且經原告驗收完畢,合計原告共發還養護保證金998,200 元 (含稅)予被告。 ㈢經第8 次養護作業查驗,其中大葉欖仁、濱環蕊木、蘭嶼紅 楠、蚊母樹與倒卵葉楠等植栽(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項 次壹、1 至5 ,本院卷第45頁),不符驗收標準。 ㈣原告已沒收被告第8 次養護保證金142,600 元及履約保證金 285,2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第8 期養護作業,係可歸責於被告導 致系爭契約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7 條第1 項約定,得分別請求損害賠償及逾期違約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第8 次養護作業查驗不合格,係不可抗力而無可歸 責,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 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 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 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19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第8 次植栽養護作業查 驗不合格業經雙方不爭執於前,則被告抗辯查驗不合格, 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而無可歸責,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第8 次養護期間遇慶安水道大潮,植栽浸於 海水中長達半月之久,致使半數植栽遭受鹽害而樹葉尾端 枯萎,此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7條第5 項第2 款所列「其他天然災害」之不可 抗力因素(本院第285 頁)云云,惟: ⑴依據中央氣象局潮汐觀測資料年報資料所顯示,養護作 業第8 次驗收日期即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點最高潮 位測得為266HHWL ,惟核諸其他次養護作業最高潮位高 於第8 次者所在多有,例如於100 年3 月29日第1 次驗 收時為278HHWL 、於100 年8 月22日第3 次驗收時為 000HHWL 、於101 年3 月5 日第5 次驗收時為287HHWL 、101 年10月2 日第7 次驗收時為294HHWL (本院卷第 269 頁至第275 頁);尤值注意者,於100 年8 月22日 第3 次驗收時,固曾發生有植栽枯萎或不符契約規範等 情,惟其後於9 月28日複驗時,於最高潮位仍高達 000HHWL 之外在環境下,養護作業仍經複驗合格(本院 卷第219 頁至第223 頁、第273 頁),足徵潮位高低應 非驗收合格與否或無法補植改善之決定性因素。被告前 揭所辯,並無理由。 ⑵復檢視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7條第5 項第 2 款等條文,其例示所謂天然災害,為山崩、地震、海 嘯、火山爆發等屬非可預見、突發性之天然巨變,則就 「其他天然災害」此一概括條款之解釋,亦應遵循各該 條款例示項目所揭示之前開特徵而為適當解釋。查系爭 工程地點位於海邊,緊鄰安慶水道旁,潮汐高低此一自 然週期變化因素,及其所導致植栽地點環境之影響,應 係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並可事 先納入評估,顯屬可預見,且非突發性之天然巨變。被 告既願承攬系爭工程於前,事後又豈能執此抗辯無可歸 責或係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3.綜上,被告所執非可歸責於伊及不可抗力事由,均不足採 ,亦未提出其他足資稽考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應 認本件未通過養護作業查驗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乙方(被告)履約 ,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 ,甲方(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 系爭工程植栽作業已驗收合格,僅餘保固缺失糾紛,應適 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16條等關於保固之約 定,而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之適用云云, 似將本條所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範圍侷限於植栽作 業,然本院認本條適用範圍除指植栽作業外,亦包含養護 作業: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 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6 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誠如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 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 釋之(本院卷第18頁),查系爭工程既包含植栽作業及 養護作業,養護作業期限為2 年,期間每3 個月被告應 向原告申請查驗,共分8 次查驗,業經雙方不爭執如前 。衡諸系爭契約之所以區分成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兩階 段,其目的非僅止於完成植栽種植,而係特重植栽之存 活;職是植栽並非於種植完畢後,契約目的即已達成, 猶需經一定養護作業期間之培植、照顧及觀察,始足以 判斷該所植栽樹種能於當地土壤環境適當存活生長;期 間如遇植栽死亡,則須汰換補種,待所種植之植栽於養 護作業期滿驗收時確定均能存活,始可謂契約目的已達 ,故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二階段實相輔相成,重要性殊 無二致。此從植栽作業之工程款雖占系爭契約總價60% ,養護作業款項亦占系爭契約總價40% ,兩者相距不遠 可知。 ⑶逐一檢視被告所辯稱應引為判斷依據之系爭契約第3 條 第2 項第3 款及第16條等關於保固約定,首先,就系爭 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3 款論,該款係位於第2 項關於養 護作業約定項下,而同項第2 款即特別約定,植栽後應 經常保持生長良好,如發生枯萎及遭毀損折損等應即依 規格自行無償補植等語。其次,就第16條論,該條第13 項第6 款第5 目關於養護期分期查驗及期滿驗收事項約 定:A. 所有植物種類符合圖示規定,其尺度不得小於 設計圖示之規定;B. 所有植物完全存活,生長良好, 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等語。依前揭約定可知,縱或依被 告所稱之「保固」即養護作業之相關約定,亦需依前揭 查驗事項、標準,進行相關驗收程序,此亦與前揭之契 約目的:植栽於養護作業期間需確定均能存活、符合生 長標準,如遇植栽死亡,則須汰換補種等,若合符節。 ⑷準此,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9 款所謂「查驗或驗收 不合格」,當然包含植栽作業與養護作業之查驗與驗收 ,被告抗辯該條所謂「驗收合格」僅需植栽作業驗收合 格云云,委無可採。從而於第8 次養護查驗發現大葉欖 仁、濱環蕊木、蘭嶼紅楠、蚊母樹與倒卵葉楠等植栽, 不符驗收標準,既經雙方不爭執如前,又經原告發函通 知催告補種,被告並未改善,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 項第9 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植栽經複驗缺失數量,換算損害金額 ,其中大葉欖仁104 棵,金額應為371,592 【計算式: 104 棵×單價3,573 元=371,592 元】;其中濱環蕊木57 棵,金額應為124,089 元【57棵×單價2,177 元= 124,089 元】;其中蘭嶼紅楠103 棵,金額應為237,312 元【103 棵×單價2,304 元=237,312 元】;其中蚊母樹 128 棵,金額應為278,656 元【128 棵×單價2,177 元= 278,656 元】;其中倒卵葉楠133 棵,金額應為274,645 元【133 棵×單價2,065 元=274,645 元】等,請求賠償 總金額合計為1,286,294 元。對此,被告固辯稱:原告未 提出其實際發生損害數額之證據云云,惟查:前揭所列各 該單價包含大工、小工、樹木支撐架、有機肥料等植栽必 要費用,有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與單價分析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業經被告同意後簽署,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為系爭契約訂定時雙方所合意之價 格。相較於台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於108 年 10月29日函覆本院單價(本院卷第143 頁),僅有各該植 栽單價,不含運費、種植、支架、養護等必要費用,且為 事隔數年後之價格,兩相比較,猶見前者所列植栽單價較 為可採。又養護作業第8 期驗收不合格之植栽項目及數量 ,亦如前揭所列,有該次驗收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9 頁)。準此,以前揭所列之單價及實際未通過查驗之數量 ,作為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與該 條意旨相符,應屬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3.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應先扣抵第8 次養護保固 金142,600 元及履約保證金285,200 元,共計427,800 元 後,不足部分始得向被告求償等語。按履約保證金乃債權 人為求能快速實現債權且無庸支付以實現擔保權利之費用 ,要求債務人預先支付一定之金錢,倘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直接由該筆金錢抵充債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14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系爭契約第6 條第9 項約 定略以,被告履約有損害賠償情形時,原告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被告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等 語(本院卷第21頁),可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前揭所受損害1,286,294 元,於扣除已沒收之養護 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427,800 元後,所餘858,494 元方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286,294 元-427,800 元 =858,494 元】(然此金額亦因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詳後述)。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金額為何?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 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第4 項約 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 本契約價金20%為上限。經查被告所種植栽固曾通過植栽 作業驗收,然未通過第8 次養護作業查驗,雖經辦理複驗 ,複驗結果仍有缺失不符,是植栽於養護期間發生枯萎或 不符驗收標準情事,可認未完成,準此原告依據複驗之各 樹種不合格數量及單價計算總值計1,286,294 元,再乘以 千分之1 ,算得每日逾期違約金約1,28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此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但書所約定「未完 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計算基礎。至於被告所辯稱: 計算基礎應以該次養護保證金之金額即142,600 元為限云 云,並無理由。 2.復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系爭契約價金既為 2,852,000 元,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為570,400 元【計 算式2,852,000 元×20% =570,400 元】。如逾期日數超 過444 日【計算式:(570,400 元÷每日逾期違約金 1,286 元)≒444 日】即達逾期違約金上限;而從102 年 1 月22日複驗不合格開始起算至今,遠超過444 日,早已 達逾期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以570,400 元請求違約金,尚 屬合理。 3.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主給付義務之植栽作業已於99年7 月29日竣工,99年8 月16日驗收合格,既已如期完工,即 不該當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違約罰則云云,然按契約 第15條第6 項後段約定:驗收之複驗不合規定或逾期改善 完竣,除經甲方確認因甲方因素致延遲之日數不計入工期 外,否則乙方同意自驗收之複驗日起,至該複驗合格日止 之日數,以「逾期」規定辦理等語。參以16條第13項第6 款第5 目關於養護期分期查驗及期滿驗收約定:承包商於 養護期滿後申請驗收,養護期滿驗收時需符合下列規定合 格:A. 所有植物種類符合圖示規定,其尺度不得小於設 計圖示之規定;B. 所有植物完全存活,生長良好,無病 蟲害及枯萎現象等語。綜合前揭規定以析,倘發生植栽植 物未存活等不符養護作業驗收規定情事,被告亦未改善完 竣,即視為逾期,則應有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之適 用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而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 1.就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514 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 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 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已定 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 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要旨參照,96 年第8 次民事庭決議亦同此意旨)。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 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 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 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 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 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 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 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 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 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 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 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 ,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 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514 條之 「權利行使期間」均不得特約延長,則無論依據民法第 227 條、第495 條、抑或系爭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均應 同受民法514 條所規定「瑕疵發見後1 年」之短期時效限 制,從而如以原告所自承於101 年12月18日發現驗收結果 尚有缺失不符之翌日即101 年12月19日起算,則依民法第 514 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應至瑕疵發現後1 年即 102 年12月18日屆至。 2.原告固主張:伊曾分別於102 年2 月1 日、3 月1 日、5 月2 日、7 月9 日及107 年12月5 日陸續發函通知被告進 行改善作業,惟被告皆未盡其改善責任,顯見違約狀態持 續中,伊依約請求並無罹於時效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至 第196 頁)。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謂之「請求」,其 方式固無限制,惟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 意思,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裁判、51年 台上字第490 號裁判及51年台上字第3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 。查原告於前揭函文中固要求被告「改善」,然此與本 案起訴所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特定債務有別,是否該 當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並非無疑,尚難 據此即認定有時效中斷之效力。況縱認前揭函文該當所謂 「請求」(僅係假設,並非矛盾),惟按民法第130 條關 於: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之規定以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 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 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裁判 要旨參照)。職是原告縱於瑕疵發現後陸續以前揭函文通 知被告依約改善,然既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 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從而 被告於本院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 514 條規定之1 年時效,應屬可採,故依民法第144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3.至於違約金部分,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 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違約債權仍陸續發 生,而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 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 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 不因而隨同消滅。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 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查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千分之1 計算等語,同條第4 項更明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39頁),核其性質該當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應為遲延損害預定性違約金,為賠償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依前揭意旨,其時效為15年,不受前 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影響,故被告抗辯仍應適用 民法第514 條1 年短期時效,並無理由。 ㈤末按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 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 得依民法第233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 損害;如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 害,業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 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所請求570,400 元違約金,性質既應為遲 延損害預定性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無再行 請求遲延利息之餘地。則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復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第8 期養護作業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570,4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