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晨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彰化鍊
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66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19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其所承包華邦電子中科廠「EKC580
廢液處理設備配管工程」徵詢原告報價,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7日參考被告106年10月19日工程
承攬須知向被
告報價未稅金額新臺幣(下同)3,985,660元(參卷一第15
至23頁),
嗣經雙方議價後改為未稅金額300萬元、稅後金
額315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傳送採購憑單予原告(
參卷一第25頁)。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程,
惟被告認為標示
於系統流程圖上「㈠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
修改」、「㈡C棟B1 F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
「㈢Over Flow管防液堤水溝至Pit」等工程屬原告應施作範
圍(下稱
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原告卻未施作,致被告另
行委由他人施作,支出費用初估為180萬元,因而被告僅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參卷一第27至41頁)。惟被告負責與原
告聯繫的人員蔡翼澤於106年10月27日曾以mail知會原告負
責與被告聯繫的人員陳冠宏以「陳大哥:歹勢忘了說,華邦
配管那個,那Fab C-B1F小房間要跟1F 10噸桶連結的部分,
幫我分開報價,因為那不算在本工程範圍,我還不確定我們
上面會不會同意包在這次一起做,但還是要讓業主知道預算
,所以這部分再麻煩您幫我分開報,感謝您,謝謝陳大哥,
翼澤」等語(參卷一第43頁),表示C棟管路修改尚未定案
,且依被告106年6月14日提供之系統流程圖所示C棟B1 F小
房間與B棟設備區為不同區域,被告106年10月24日所提供之
系統流程圖亦顯示,Over Flow排液管僅畫到防液堤水溝內
,並未畫至Pit Pump集水坑內,原告
乃認系爭㈠至㈢部分工
程不在發包範圍,原告因而未於報價單內就上述㈠至㈢部分
工程為報價。被告無視報價單未包含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
片面主張前述工程項目屬於原告承包範圍,實
非有理。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已於華邦電子中科廠內順利運轉,有被告出
具之工程驗收單
可證(參卷一第49至53頁),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315萬元,乃屬有據。
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於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其於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
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以此證
明被告於106年12月1日
兩造簽約前已再三向原告明示系爭㈠
至㈢部分工程均屬承攬範圍,然又辯稱系爭㈡部分工程即C
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業主華邦電子
嗣後認
為不用施作,也不會影響功能,故此沒有施作,被告亦未對
原告扣款。顯與前開已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28日告知原告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屬承攬範圍之
主張互相矛盾。
二、由原告報價單及被告106年11月22日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對
照觀之,可知被告於繪圖時特意以虛線標示系爭㈠部分工程
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參卷一第317
至319頁),與原告有報價部分均以實線表示有別,此觀流
程圖左上角記載「──新增設備」、「---業主提供」、
「---訊號連結」,即可知悉實線部分才是發包承攬範圍
,而依工程慣例及當時雙方意思,系爭㈠部分工程明顯不在
承攬範圍內,否則原告不至於未就此部分向被告報價。且被
告認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均屬原告承攬範圍,然卻僅委託
聚寶工程行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並僅就該工程主張扣款1,
860,846元,認為系爭㈡、㈢工程不必扣款而未一併主張,
顯屬前後矛盾。
三、依工程承攬須知第四項第6款記載「供料:管材/閥管件/迫
緊/法蘭/防震軟管/壓力計」,則上述材料應由被告提供,
但實際上已包含在原告報價範圍內,而由原告自行備料施作
,足見工程承攬須知,並非兩造最終約定事項,工程承攬須
知
所載與報價單牴觸時,即應以報價單為準。原告所提報價
單備註第1點記載「施工範圍以此報價單為準」,第2點記載
「超出或不足部分,另行議價追加減,如未議價或未收到PO
前不予施工」(參卷一第23頁)。則原告就系爭㈠部分工程
既未報價,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而主張扣款,
難認有理。且被告對原告未就系爭㈠部分工程報價乙節並未
爭執,其雖辯稱依採購憑單規定「不論供應商如何報價,除
非本公司(即被告)書面同意,施作範圍仍以本公司發包單
或工程承攬須知之施作範圍為至少施作標準,即驗收標準至
少以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為標準」等語,認為縱然原告未
報價,仍有義務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惟系爭㈠部分工程,
被告購料及點工施作金額高達1,860,846元,占總工程款的
62%,如屬承攬範圍,原告不可能未就此報價,由此可知系
爭㈠部分工程確實不在承攬範圍。
四、由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108年1月9日所發郵件內容「一、
貴司認為不在承攬範圍如下3項內容所述:1.C棟B1F小房間
PUMP出入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彰鍊回覆:須再進一步協商(
我司發包給聚寶施作)(參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㈠部分
工程是否在承攬範圍內尚需協商討論,並非如被告所辯「已
表明系爭㈠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
修改,因原告公司未施作而被告已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
故此部分被告
予以扣款」,且原告根本未就此部分報價,業
主華邦電子亦未對被告扣款或罰款,故被告主張其委請聚寶
工程行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所生費用1,860,846元應自工程
款中扣除,實非可採。
五、由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於107年1月18日所發郵件內容「1.設
備區內PUMP及熱交換器,何時可進廠。先前貴司一直要求我
方進廠施作,至目前已經過2週了,設備遲遲未進廠,目前
現場,PVC/PFA:管路待業主開孔,預計1/19開孔,1/22銜
接,1/24完成,軟水:1/19配設至1/23完成,排放:1/24至
1 / 26配設至設備區待PUMP銜接。2.當初報價內容及明細已
提供給現場監工,目前確認有許多是未在報價範圍內,這些
管路範圍請提出明細讓我方協助報價,以利後續工程銜接。
」(參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係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
致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
1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
月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日前遲延14天(2週),另
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1日開工,然業主華邦電子遲至106年
12月5日始對原告開授工安課程並發進場證,原告至少28天
無法施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而應負
遲延責任,實屬無稽,此由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寄給被告之
信函記載「另此案貴司2018/01/26才將設備定位,要敝司
2018/01/ 15完工,實在是無
稽之談,沒設備叫我們如何Tie
in及配管呢?故請不要依此為據了」等語(參卷一第433頁
),亦可證明。又由107年1月18日原告公司人員沈義安所發
郵件內容「1.因現場反應目前有些設備尚未定位,故相關管
路連結無法施作,既有現場可做的工作最晚下週就會做完。
2.屆時設備尚未定位完成,敝司可能會將人力先抽出去趕其
他的工作。」(參卷一第121至122頁),可知必須被告設備
到位,原告始能施作,而107年1月18日當時確實有被告設備
尚未到位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之情形,故原告未於107年1月15
日完工,實非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致
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1
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
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日前遲延14天(2週),及業
主華邦電子遲延開授工安課程、發進場證等,致原告至少28
天無法施工,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7年6月1日始
施作完成,原告否認之。參被告出具之107年3月20日工程驗
收單記載「未完成工項:⑴軟水Tie in、⑵排放管Tie in、
⑶PFA管銜接」、107年4月18日工程驗收單記載「配管工程
完成,chw缺失完成,驗收10%符業主缺失再放款,彰化鍊水
現場負責人,李榮滄4/18」,及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原
告最後一天派工進駐工地施作之日期為107年4月3日(參卷
一第49至53頁、第361至415頁),可證明原告於107年4月3
日前即已施作完成,並經
被告人員李榮滄於107年4月18日驗
收配管工程通過,而原告所施過工程於107年4月18日經驗收
完成後,尚需被告提供貼紙給原告貼在所施工之管路上,而
被告遲遲未提供貼紙,至107年5月22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
「貼紙大概有說何時嗎?」,被告人員回答「預計29」、「
時間不確定」(參卷二第13頁),後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
才提供貼紙,原告隨即將貼紙張貼在管路,因此被告監工於
工程驗收單上記載「6/1施作完成」。由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4月3日前至少有28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而
107年4月3日後則全係因被告之故而遲延。
六、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惟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
本案證述:「
(審判長提示原證十一後問:是否也是晨皓公司給被告公司
?原告稱有東西無法完成,被告也稱無法進場?)原證十一
都是晨皓寫的,上半段也不是我寫的。」、「(審判長問:
是否有晨皓
所稱的情況發生?)是有一部分,但不是完全。
」,足見遲延亦與被告有關,被告實不能就遲延主張罰款抵
銷。再者,被告不否認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沈義安寄發郵
件詢問被告廠內設備何時可以到位,可見被告確實因為廠內
設備未能配合到位,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因不
堪一等再
等始於107年7月18日以email催促被告,被告狡辯原告催促
時已逾107年1月15日完工期限,實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貼紙就在工地現場,隨時可以領取,但為何原告於
107年5月22日催告被告提供貼紙時,被告卻不回答就在工地
,而是回答「預計29」、「時間不確定」?顯然其陳述前後
矛盾。
參、被告則辯以:
一、依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被告將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另行委請聚寶工
程行施作所生費用,已占總工程金額之62%,故系爭㈠至㈢
部分工程乃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已標
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之系統流程圖向原告為要約,倘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未報價,顯係雙方就
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並未
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認為兩造間承攬
契約成立,則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
17日以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同意
並出具採購憑單,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6年12月1日成立。
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於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
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參卷一第
135至151頁),且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付款
條件:進度款90%,驗收款10%。備註:1.承攬商已收彰鍊
2017.11.29工程承攬須知。2.完工期限107.1.15。品名規格
:EKC580廢液處理設備配管工程。金額:0000000元未稅。
2.遲延交貨(完工),每逾一日將罰總價千分之十。3.收到
訂單經確認無誤後,請於二日內簽章並以傳真送回本單。
11.不管供應商如何報價,除非本公司書面同意,施作範圍
仍以本公司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之施作範圍為至少施作標
準,即驗收標準至少以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為標準。13.
承攬商如有工期(或交貨期)落後、驗收不符品質要求經限期
改善仍不符品質要求
等情事發生,無法依約定如期完工(或
交貨)、驗收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
之工程(或交貨),其所需之費用與造成的損失,概由承攬商
負責償付,本公司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
敷之金額應由承攬商補足之。」等語(參卷一第25頁),而
被告公司106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記載「四、工程範圍
說明:8.依P&ID圖所示管路(含PID圖所示之管路安裝);
23.含PID圖所示之一他設備安裝配管」(參卷一第81至83頁
),及原告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價單記載「一、C棟B1F TO
B棟1F設備區主配管;二、自來水B棟1F TO設備區;三、設
備區管路配管」(參卷一第23頁),可見系爭㈠至㈢部分工
程均在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內,縱然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人
員蔡翼澤於106年10月27日所發email,而於106年11月17日
向被告公司報價時為錯誤意思表示,惟原告未依民法第91條
規定,於1年內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仍以
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
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為依據。而由被告
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付款條件:進度款90%,驗
收款10%。」,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工程全部完工」為
付款條件。然原告對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非其施作乙節並
不爭執,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尚未達付款條件,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款。
三、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108年1月9日所發郵件內容「一、貴
司認為不在承攬範圍如下3項內容所述:1.C棟B1F小房間PUM
P出入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彰鍊回覆:須再進一步協商(我司
發包給聚寶施作)。2.C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
。彰鍊回覆:不在承攬範圍,也沒有扣款。3.Over Flow管
防液堤水溝至Pit。彰鍊回覆:pid圖面為未繪出,不在承攬
範圍。」(參卷一第117至118頁),已表明系爭㈠部分工程
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因原告公司未
施作而被告已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故此部分被告予以扣
款。至於系爭㈡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
接管路,被告公司人員蔡翼澤雖於106年10月27日郵件中稱
「那Fab C-B1F小房間要跟1F 10噸桶連結的部分,幫我分開
報價,因為那不算在本工程範圍,我還不確定我們上面會不
會同意包在這次一起做,但還是要讓業主知道預算,所以這
部分再麻煩您幫我分開報,感謝您」,但此係說明C棟B1 F
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即系爭㈡部分工程於106年
10月27日是否施工仍有不確定性,施工範圍應以被告公司人
員鄭時榕為主,而被告公司嗣後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
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
流程圖中就有標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自屬承攬範圍內。
僅係因系爭㈡部分工程業主華邦電子嗣後認為不用施作,也
不會影響功能,故此沒有施作,被告亦未對原告扣款。系爭
㈢部分工程因系統流程圖未繪出至PIT(陰井)這一段,故
此部分不在承攬範圍,被告亦未對原告扣款。
是以系爭㈠至
㈢部分工程,被告僅就系爭㈠部分工程對原告扣款。
四、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
㈠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次按民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被告106年2
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13.承攬商如有工期(或交貨期)落後
、驗收不符品質要求經限期改善仍不符品質要求等情事發生
,無法依約定如期完工(或交貨)、驗收等情事發生,本公司
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或交貨),其所需之費用與
造成的損失,概由承攬商負責償付,本公司得自貨款或工程
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承攬商補足之。」等
語,是以就被告將系爭㈠部分工程另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
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或被告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而被告因將系爭㈠部
分工程另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產生下列費用:①107年2
月23日工資90,090元及配管工程176,400元、②107年3月22
日點工45,045元及107年3月22日配管工程282,240元、③107
年4月24日點工13,860元、④107年5月23日配管工程129,360
元(參卷一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⑤被告公司自行
採購材料費用1,123,851元(參卷一第247至259頁),以上
共計1,860,846元(計算式:90,090元+176,400元+45,045
元+282,240元+13,860元+129,360元+1,123,851元=1,8
60,846元)。故縱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認為經被
告公司發包給聚寶工程行代為履行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
符合原告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惟所生費用1,860,846
元仍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依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所載「承攬商已收彰鍊2017/1
1/29工程承攬須知願遵守之;完工期限107/1/15;延遲交貨
(完工),每逾一日將罰款總價千分之十」,及被告106年11
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所載「3.施工日期:106年12月6日至10
7年1月15日」(參卷一第81頁),可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
107年1月15日,倘原告逾期完工,則應給付逾期罰款每日千
分之十,該罰款寓有懲罰原告逾期之用意,性質上應屬懲罰
性
違約金,無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然原告於106
年12月5日至業主華邦電子中科廠上工安課並領取進場證後
,遲至107年1月初才進場施作,被告與業主華邦電子於107
年2月2日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討論原告公司進度落後,被告乃
於107年2月2日另行招商聚寶工程行代為履行,而依被告工
程驗收單所載,系爭工程係於107年6月1日始施作完成(參
卷一第53頁)。
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
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規定可知,以限期完
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應計入,兩造
間承攬契約屬前開「以限期完成者」之情形,自應將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原告於工程施作
期間
,從未以天災、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向被告申請
延展完工期限,則自應完工期限107年1月15日起算至107年6
月1日完工為止,原告共逾期137天,逾期罰款金額為411萬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137日=411萬元)
,被告公司主張扣抵。
㈢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為含稅315萬元,扣除被告
委請聚寶工程行代為施作之費用1,860,846元及原告逾期罰
款411萬元後,已無餘額,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15萬元,
為無理由。
五、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被告將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另行委請聚寶工
程行施作所生費用,已占總工程金額之62%,故系爭㈠至㈢
部分工程乃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已標
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之系統流程圖向原告為要約,倘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未報價,顯係雙方就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
六、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沈義安於107年1月18日所
發郵件(參卷一第119至122頁),主張被告設備尚未到位,
使原告無法施工,故原告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非可歸責
於原告等語。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本件承攬合約
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5日,而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縱然
於107年1月18日寄發前開郵件,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逾期完
工之事實,不能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按工程慣例,關於
逾期罰款規定通常為「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
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
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
十」,原告從未以「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場以致原告無法施作
」為由,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延展工期。原告公司又
自認
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非其所施作,而該工程所生費用為
1,860,846元,占承攬契約金額之62%,則依此金額合理推算
,即可縮短至少一半工期,惟原告公司
猶逾期始完工,顯可
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提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系爭㈠部分工程僅
以虛線表示,顯然不在承攬範圍內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1
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
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此
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參考前開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後,於10
6年11月17日送報價單向被告為要約,要約範圍即包含系爭
㈠部分工程,而被告以106年12月1日訂購憑單同意後,兩造
間承攬契約即成立,故承攬契約當然包含系爭㈠部分工程。
八、原告辯稱被告沒有提供貼紙,但貼紙就放在工地現場,隨時
可以領取,不需要催告,這是屬於工程的一部分,但不影響
管線運作。
九、綜上,
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所承包華邦電子中科廠「EKC580廢液處理設備配
管工程」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參考被告106年10月19日工
程承攬須知,向被告報價未稅金額3,985,660元,經兩造議
價後改為稅後金額315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傳送採
購憑單予原告,兩造於106年12月1日就系爭配管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
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包含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
106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及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C棟B1 F
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Over Flow管防液堤
水溝至Pit」即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是否在兩造所簽訂承
攬契約之範圍內?
二、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聚寶工程行代為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
之費用1,860,846元,及因原告逾期而生之罰款4,110,000元
,均應自工程款內扣除,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所在首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包括㈠「
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㈡「C棟B1 F
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㈢「Over Flow管防液
堤水溝至Pit」等3項工程?雖原告主張可依106年11月22日
之圖說即實線部分方為其承攬範圍,雖圖上實線部分標示新
增設備及虛線部分標明業主提供,但被告不同意其說法,如
何解釋圖說即屬待證事項,
業據證人即原告工程人員鄭時榕
證稱除水溝至Pit部分除外,其餘均於報價前由被告公司分
別於106年11月10日、11月15日及11月28日傳工程圖給原告
均包含
上開工程,並承認其透過Gmail(原證10)講㈠C棟
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需再進一步協商、㈡C
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及㈢Over Flow管防液
堤水溝至Pit不在承攬範圍,並證稱上開3項工程不在原告之
報價單內(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參與工
程之陳冠宏證稱系爭3項工程不在承攬範圍,證詞並引用證
據6被告工作人員蔡翼澤要求分開報價,與被告施工人員蔡
翼澤證述上開㈠㈡項確實不在工程範圍內等語部分相符(見
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細繹該等證人
證言,系爭3
項工程應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內,雖被告之證人鄭時榕認為不
分實虛線均在承攬圖說範圍內,與原告之證人陳冠宏所述不
一致,但均不否認系爭3項工程未在報價單內,即該部分尚
待協商,依實務見解工程及相關圖說均為契約之一部,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
則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以報價
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同意並出具採購
憑單,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6年12月1日成立。被告公司於
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
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
程圖上雖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參卷一第135至151頁)
,因系爭工程部分除上開㈠至㈢項因雙方尚待協商價金,此
此部分自屬雙方保留且未達成要約及承諾而不成立外,其餘
部分契約均屬成立。本件爭執之工程項目不屬工程漏項,係
指設計圖有規定廠商施作某一工程,單價分析表卻漏未編列
該項目;亦不屬數量不足,是指契約約定數量少於廠商實際
完成數量,本件僅單純兩造就系爭工程上開㈠至㈢項尚未達
成要約及承諾而不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其他部分之承攬
契約如上所述已完全有效成立。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就系
爭3項工程施工,被告另請他人施工系爭工程㈠C棟B1F小房
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共支出施作費用1,860,846元
,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於法無據,不可採信
二、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月15日完工,而被告遲
至107年6月1日始完工,被告
抗辯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懲罰
金額,以原告共逾期137天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411萬元(
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137日=411萬元),被
告公司主張扣抵等語,原告主張逾期完工部分日期係不可歸
責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主張其公司人員陳冠宏於107年1月
18日所發郵件內容「1.設備區內PUMP及熱交換器,何時可進
廠。先前貴司一直要求我方進廠施作,至目前已經過2週了
,設備遲遲未進廠,目前現場,PVC/PFA:管路待業主開孔
,預計1/19開孔,1/22銜接,1/24完成,軟水:1/19配設至
1/23完成,排放:1/24至1/ 26配設至設備區待PUMP銜接。
2.當初報價內容及明細已提供給現場監工,目前確認有許多
是未在報價範圍內,這些管路範圍請提出明細讓我方協助報
價,以利後續工程銜接。」(參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
係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
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1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
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
日前遲延14天(2週),另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1日開工,
然業主華邦電子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對原告開授工安課程並
發進場證,原告至少28天無法施工,此部分
即屬有據,應予
扣除,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107年3月20日工程驗收單記載
「未完成工項:⑴軟水Tie in、⑵排放管Tie in、⑶PFA管
銜接」、107年4月18日工程驗收單記載「配管工程完成,
chw缺失完成,驗收10%符業主缺失再放款,彰化鍊水現場負
責人,李榮滄4/18」,及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原告最後
一天派工進駐工地施作之日期為107年4月3日(參卷一第49
至53頁、第361至415頁),可證明原告於107年4月3日前即
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人員李榮滄於107年4月18日驗收配管
工程通過,而原告所施過工程於107年4月18日經驗收完成後
,尚需被告提供貼紙給原告貼在所施工之管路上,而被告遲
遲未提供貼紙,至107年5月22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貼紙
大概有說何時嗎?」,被告人員回答「預計29」、「時間不
確定」(參卷二第13頁),後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才提供
貼紙,原告隨即將貼紙張貼在管路,因此被告監工於工程驗
收單上記載「6/1施作完成」。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1
8日即已完工,實因等待被告提供貼紙始能收尾完工等語,
業據原告之施工人員陳冠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驗
收是在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8日去現場做驗收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配管工程是否是在107年4月18日
前做好?)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告答辯
五狀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107年4月3日部分予證人後問:請
確認這天晨皓公司有帶人進場施工嗎?)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後面施工日報表後來晨皓公司是否就沒有派
人到場施工?)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
4月18日配管工程在4月3日就完成嗎?)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公司還要做什麼工程?)管路的貼
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貼紙是彰化鍊水公司應該
提供的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何時提
供?)5月3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貼紙貼
完之後才有原證九工程驗收單第三張,6月10日工程驗收單
上李榮滄記載6月1日施作完成?)這張有我簽名。6月1日施
作完成是李榮滄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貼紙
貼完以後才寫施作完成嗎?)對 。」(見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18日後即因被告可歸責之原
因不可算入遲延完工期間自屬有據,則前開136日應扣除28
日及43日(計算方式4月之12日加5月之31日)共為71日,則
136日扣除71日為65日,原告應被扣除之違約遲延金額為逾
期罰款金額為195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
65日=195萬元),本院認兩造工程總款為300萬元,每逾1
日違約金即達3萬元,65日遲延原告所收款項即僅有105萬元
工程承攬款可收,自難敷成本,雖咎由自取,本院認實屬過
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95號判決
參照),本
院認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6計算為合理,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至117萬元為適當(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06×
65日=117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可請求之金額為含稅之總金額31
5萬元減117萬元為198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