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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晨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台幣1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其所承包華邦電子中科廠「EKC580 廢液處理設備配管工程」徵詢原告報價,原告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17日參考被告106年10月19日工程承攬須知向被 告報價未稅金額新臺幣(下同)3,985,660元(參卷一第15 至23頁),嗣經雙方議價後改為未稅金額300萬元、稅後金 額315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傳送採購憑單予原告( 參卷一第25頁)。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認為標示 於系統流程圖上「㈠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 修改」、「㈡C棟B1 F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 「㈢Over Flow管防液堤水溝至Pit」等工程屬原告應施作範 圍(下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原告卻未施作,致被告另 行委由他人施作,支出費用初估為180萬元,因而被告僅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參卷一第27至41頁)。惟被告負責與原 告聯繫的人員蔡翼澤於106年10月27日曾以mail知會原告負 責與被告聯繫的人員陳冠宏以「陳大哥:歹勢忘了說,華邦 配管那個,那Fab C-B1F小房間要跟1F 10噸桶連結的部分, 幫我分開報價,因為那不算在本工程範圍,我還不確定我們 上面會不會同意包在這次一起做,但還是要讓業主知道預算 ,所以這部分再麻煩您幫我分開報,感謝您,謝謝陳大哥, 翼澤」等語(參卷一第43頁),表示C棟管路修改尚未定案 ,且依被告106年6月14日提供之系統流程圖所示C棟B1 F小 房間與B棟設備區為不同區域,被告106年10月24日所提供之 系統流程圖亦顯示,Over Flow排液管僅畫到防液堤水溝內 ,並未畫至Pit Pump集水坑內,原告乃認系爭㈠至㈢部分工 程不在發包範圍,原告因而未於報價單內就上述㈠至㈢部分 工程為報價。被告無視報價單未包含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 片面主張前述工程項目屬於原告承包範圍,實非有理。原告 所施作之工程,已於華邦電子中科廠內順利運轉,有被告出 具之工程驗收單可證(參卷一第49至53頁),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315萬元,乃屬有據。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於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其於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 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以此證 明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兩造簽約前已再三向原告明示系爭㈠ 至㈢部分工程均屬承攬範圍,然又辯稱系爭㈡部分工程即C 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業主華邦電子嗣後認 為不用施作,也不會影響功能,故此沒有施作,被告亦未對 原告扣款。顯與前開已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28日告知原告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屬承攬範圍之 主張互相矛盾。 二、由原告報價單及被告106年11月22日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對 照觀之,可知被告於繪圖時特意以虛線標示系爭㈠部分工程 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參卷一第317 至319頁),與原告有報價部分均以實線表示有別,此觀流 程圖左上角記載「──新增設備」、「---業主提供」、 「---訊號連結」,即可知悉實線部分才是發包承攬範圍 ,而依工程慣例及當時雙方意思,系爭㈠部分工程明顯不在 承攬範圍內,否則原告不至於未就此部分向被告報價。且被 告認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均屬原告承攬範圍,然卻僅委託 聚寶工程行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並僅就該工程主張扣款1, 860,846元,認為系爭㈡、㈢工程不必扣款而未一併主張, 顯屬前後矛盾。 三、依工程承攬須知第四項第6款記載「供料:管材/閥管件/迫 緊/法蘭/防震軟管/壓力計」,則上述材料應由被告提供, 但實際上已包含在原告報價範圍內,而由原告自行備料施作 ,足見工程承攬須知,並非兩造最終約定事項,工程承攬須 知所載與報價單牴觸時,即應以報價單為準。原告所提報價 單備註第1點記載「施工範圍以此報價單為準」,第2點記載 「超出或不足部分,另行議價追加減,如未議價或未收到PO 前不予施工」(參卷一第23頁)。則原告就系爭㈠部分工程 既未報價,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而主張扣款, 難認有理。且被告對原告未就系爭㈠部分工程報價乙節並未 爭執,其雖辯稱依採購憑單規定「不論供應商如何報價,除 非本公司(即被告)書面同意,施作範圍仍以本公司發包單 或工程承攬須知之施作範圍為至少施作標準,即驗收標準至 少以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為標準」等語,認為縱然原告未 報價,仍有義務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惟系爭㈠部分工程, 被告購料及點工施作金額高達1,860,846元,占總工程款的 62%,如屬承攬範圍,原告不可能未就此報價,由此可知系 爭㈠部分工程確實不在承攬範圍。 四、由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108年1月9日所發郵件內容「一、 貴司認為不在承攬範圍如下3項內容所述:1.C棟B1F小房間 PUMP出入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彰鍊回覆:須再進一步協商( 我司發包給聚寶施作)(參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㈠部分 工程是否在承攬範圍內尚需協商討論,並非如被告所辯「已 表明系爭㈠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 修改,因原告公司未施作而被告已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 故此部分被告予以扣款」,且原告根本未就此部分報價,業 主華邦電子亦未對被告扣款或罰款,故被告主張其委請聚寶 工程行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所生費用1,860,846元應自工程 款中扣除,實非可採。 五、由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於107年1月18日所發郵件內容「1.設 備區內PUMP及熱交換器,何時可進廠。先前貴司一直要求我 方進廠施作,至目前已經過2週了,設備遲遲未進廠,目前 現場,PVC/PFA:管路待業主開孔,預計1/19開孔,1/22銜 接,1/24完成,軟水:1/19配設至1/23完成,排放:1/24至 1 / 26配設至設備區待PUMP銜接。2.當初報價內容及明細已 提供給現場監工,目前確認有許多是未在報價範圍內,這些 管路範圍請提出明細讓我方協助報價,以利後續工程銜接。 」(參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係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 致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 1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 月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日前遲延14天(2週),另 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1日開工,然業主華邦電子遲至106年 12月5日始對原告開授工安課程並發進場證,原告至少28天 無法施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而應負 遲延責任,實屬無稽,此由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寄給被告之 信函記載「另此案貴司2018/01/26才將設備定位,要敝司 2018/01/ 15完工,實在是無稽之談,沒設備叫我們如何Tie in及配管呢?故請不要依此為據了」等語(參卷一第433頁 ),亦可證明。又由107年1月18日原告公司人員沈義安所發 郵件內容「1.因現場反應目前有些設備尚未定位,故相關管 路連結無法施作,既有現場可做的工作最晚下週就會做完。 2.屆時設備尚未定位完成,敝司可能會將人力先抽出去趕其 他的工作。」(參卷一第121至122頁),可知必須被告設備 到位,原告始能施作,而107年1月18日當時確實有被告設備 尚未到位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之情形,故原告未於107年1月15 日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致 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1 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 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日前遲延14天(2週),及業 主華邦電子遲延開授工安課程、發進場證等,致原告至少28 天無法施工,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7年6月1日始 施作完成,原告否認之。參被告出具之107年3月20日工程驗 收單記載「未完成工項:⑴軟水Tie in、⑵排放管Tie in、 ⑶PFA管銜接」、107年4月18日工程驗收單記載「配管工程 完成,chw缺失完成,驗收10%符業主缺失再放款,彰化鍊水 現場負責人,李榮滄4/18」,及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原 告最後一天派工進駐工地施作之日期為107年4月3日(參卷 一第49至53頁、第361至415頁),可證明原告於107年4月3 日前即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人員李榮滄於107年4月18日驗 收配管工程通過,而原告所施過工程於107年4月18日經驗收 完成後,尚需被告提供貼紙給原告貼在所施工之管路上,而 被告遲遲未提供貼紙,至107年5月22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 「貼紙大概有說何時嗎?」,被告人員回答「預計29」、「 時間不確定」(參卷二第13頁),後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 才提供貼紙,原告隨即將貼紙張貼在管路,因此被告監工於 工程驗收單上記載「6/1施作完成」。由上可知,原告於107 年4月3日前至少有28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而 107年4月3日後則全係因被告之故而遲延。 六、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惟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本案證述:「 (審判長提示原證十一後問:是否也是晨皓公司給被告公司 ?原告稱有東西無法完成,被告也稱無法進場?)原證十一 都是晨皓寫的,上半段也不是我寫的。」、「(審判長問: 是否有晨皓所稱的情況發生?)是有一部分,但不是完全。 」,足見遲延亦與被告有關,被告實不能就遲延主張罰款抵 銷。再者,被告不否認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沈義安寄發郵 件詢問被告廠內設備何時可以到位,可見被告確實因為廠內 設備未能配合到位,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因不堪一等再 等始於107年7月18日以email催促被告,被告狡辯原告催促 時已逾107年1月15日完工期限,實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貼紙就在工地現場,隨時可以領取,但為何原告於 107年5月22日催告被告提供貼紙時,被告卻不回答就在工地 ,而是回答「預計29」、「時間不確定」?顯然其陳述前後 矛盾。 參、被告則辯以: 一、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被告將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另行委請聚寶工 程行施作所生費用,已占總工程金額之62%,故系爭㈠至㈢ 部分工程乃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已標 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之系統流程圖向原告為要約,倘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未報價,顯係雙方就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認為兩造間承攬 契約成立,則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 17日以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同意 並出具採購憑單,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6年12月1日成立。 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於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 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參卷一第 135至151頁),且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付款 條件:進度款90%,驗收款10%。備註:1.承攬商已收彰鍊 2017.11.29工程承攬須知。2.完工期限107.1.15。品名規格 :EKC580廢液處理設備配管工程。金額:0000000元未稅。 2.遲延交貨(完工),每逾一日將罰總價千分之十。3.收到 訂單經確認無誤後,請於二日內簽章並以傳真送回本單。 11.不管供應商如何報價,除非本公司書面同意,施作範圍 仍以本公司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之施作範圍為至少施作標 準,即驗收標準至少以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為標準。13. 承攬商如有工期(或交貨期)落後、驗收不符品質要求經限期 改善仍不符品質要求等情事發生,無法依約定如期完工(或 交貨)、驗收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 之工程(或交貨),其所需之費用與造成的損失,概由承攬商 負責償付,本公司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 敷之金額應由承攬商補足之。」等語(參卷一第25頁),而 被告公司106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記載「四、工程範圍 說明:8.依P&ID圖所示管路(含PID圖所示之管路安裝); 23.含PID圖所示之一他設備安裝配管」(參卷一第81至83頁 ),及原告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價單記載「一、C棟B1F TO B棟1F設備區主配管;二、自來水B棟1F TO設備區;三、設 備區管路配管」(參卷一第23頁),可見系爭㈠至㈢部分工 程均在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內,縱然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人 員蔡翼澤於106年10月27日所發email,而於106年11月17日 向被告公司報價時為錯誤意思表示,惟原告未依民法第91條 規定,於1年內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仍以 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 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為依據。而由被告 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付款條件:進度款90%,驗 收款10%。」,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工程全部完工」為 付款條件。然原告對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非其施作乙節並 不爭執,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尚未達付款條件,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款。 三、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108年1月9日所發郵件內容「一、貴 司認為不在承攬範圍如下3項內容所述:1.C棟B1F小房間PUM P出入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彰鍊回覆:須再進一步協商(我司 發包給聚寶施作)。2.C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 。彰鍊回覆:不在承攬範圍,也沒有扣款。3.Over Flow管 防液堤水溝至Pit。彰鍊回覆:pid圖面為未繪出,不在承攬 範圍。」(參卷一第117至118頁),已表明系爭㈠部分工程 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因原告公司未 施作而被告已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故此部分被告予以扣 款。至於系爭㈡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 接管路,被告公司人員蔡翼澤雖於106年10月27日郵件中稱 「那Fab C-B1F小房間要跟1F 10噸桶連結的部分,幫我分開 報價,因為那不算在本工程範圍,我還不確定我們上面會不 會同意包在這次一起做,但還是要讓業主知道預算,所以這 部分再麻煩您幫我分開報,感謝您」,但此係說明C棟B1 F 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即系爭㈡部分工程於106年 10月27日是否施工仍有不確定性,施工範圍應以被告公司人 員鄭時榕為主,而被告公司嗣後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 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 流程圖中就有標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自屬承攬範圍內。 僅係因系爭㈡部分工程業主華邦電子嗣後認為不用施作,也 不會影響功能,故此沒有施作,被告亦未對原告扣款。系爭 ㈢部分工程因系統流程圖未繪出至PIT(陰井)這一段,故 此部分不在承攬範圍,被告亦未對原告扣款。是以系爭㈠至 ㈢部分工程,被告僅就系爭㈠部分工程對原告扣款。 四、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 ㈠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 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次按民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被告106年2 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13.承攬商如有工期(或交貨期)落後 、驗收不符品質要求經限期改善仍不符品質要求等情事發生 ,無法依約定如期完工(或交貨)、驗收等情事發生,本公司 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或交貨),其所需之費用與 造成的損失,概由承攬商負責償付,本公司得自貨款或工程 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承攬商補足之。」等 語,是以就被告將系爭㈠部分工程另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 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或被告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而被告因將系爭㈠部 分工程另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產生下列費用:①107年2 月23日工資90,090元及配管工程176,400元、②107年3月22 日點工45,045元及107年3月22日配管工程282,240元、③107 年4月24日點工13,860元、④107年5月23日配管工程129,360 元(參卷一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⑤被告公司自行 採購材料費用1,123,851元(參卷一第247至259頁),以上 共計1,860,846元(計算式:90,090元+176,400元+45,045 元+282,240元+13,860元+129,360元+1,123,851元=1,8 60,846元)。故縱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認為經被 告公司發包給聚寶工程行代為履行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 符合原告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惟所生費用1,860,846 元仍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依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所載「承攬商已收彰鍊2017/1 1/29工程承攬須知願遵守之;完工期限107/1/15;延遲交貨 (完工),每逾一日將罰款總價千分之十」,及被告106年11 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所載「3.施工日期:106年12月6日至10 7年1月15日」(參卷一第81頁),可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 107年1月15日,倘原告逾期完工,則應給付逾期罰款每日千 分之十,該罰款寓有懲罰原告逾期之用意,性質上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無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然原告於106 年12月5日至業主華邦電子中科廠上工安課並領取進場證後 ,遲至107年1月初才進場施作,被告與業主華邦電子於107 年2月2日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討論原告公司進度落後,被告乃 於107年2月2日另行招商聚寶工程行代為履行,而依被告工 程驗收單所載,系爭工程係於107年6月1日始施作完成(參 卷一第53頁)。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規定可知,以限期完 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應計入,兩造 間承攬契約屬前開「以限期完成者」之情形,自應將星期例 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 ,從未以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向被告申請 延展完工期限,則自應完工期限107年1月15日起算至107年6 月1日完工為止,原告共逾期137天,逾期罰款金額為411萬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137日=411萬元) ,被告公司主張扣抵。 ㈢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為含稅315萬元,扣除被告 委請聚寶工程行代為施作之費用1,860,846元及原告逾期罰 款411萬元後,已無餘額,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15萬元, 為無理由。 五、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被告將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另行委請聚寶工 程行施作所生費用,已占總工程金額之62%,故系爭㈠至㈢ 部分工程乃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已標 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之系統流程圖向原告為要約,倘原告 主張其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未報價,顯係雙方就承攬契 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依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 六、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沈義安於107年1月18日所 發郵件(參卷一第119至122頁),主張被告設備尚未到位, 使原告無法施工,故原告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非可歸責 於原告等語。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承攬合約 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5日,而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縱然 於107年1月18日寄發前開郵件,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逾期完 工之事實,不能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按工程慣例,關於 逾期罰款規定通常為「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 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 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 十」,原告從未以「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場以致原告無法施作 」為由,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延展工期。原告公司又自認 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非其所施作,而該工程所生費用為 1,860,846元,占承攬契約金額之62%,則依此金額合理推算 ,即可縮短至少一半工期,惟原告公司猶逾期始完工,顯可 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提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系爭㈠部分工程僅 以虛線表示,顯然不在承攬範圍內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1 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 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此 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參考前開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後,於10 6年11月17日送報價單向被告為要約,要約範圍即包含系爭 ㈠部分工程,而被告以106年12月1日訂購憑單同意後,兩造 間承攬契約即成立,故承攬契約當然包含系爭㈠部分工程。 八、原告辯稱被告沒有提供貼紙,但貼紙就放在工地現場,隨時 可以領取,不需要催告,這是屬於工程的一部分,但不影響 管線運作。 九、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所承包華邦電子中科廠「EKC580廢液處理設備配 管工程」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參考被告106年10月19日工 程承攬須知,向被告報價未稅金額3,985,660元,經兩造議 價後改為稅後金額315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傳送採 購憑單予原告,兩造於106年12月1日就系爭配管工程成立承 攬契約。 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包含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 106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及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C棟B1 F 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Over Flow管防液堤 水溝至Pit」即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是否在兩造所簽訂承 攬契約之範圍內? 二、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聚寶工程行代為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 之費用1,860,846元,及因原告逾期而生之罰款4,110,000元 ,均應自工程款內扣除,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所在首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包括㈠「 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㈡「C棟B1 F 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㈢「Over Flow管防液 堤水溝至Pit」等3項工程?雖原告主張可依106年11月22日 之圖說即實線部分方為其承攬範圍,雖圖上實線部分標示新 增設備及虛線部分標明業主提供,但被告不同意其說法,如 何解釋圖說即屬待證事項,業據證人即原告工程人員鄭時榕 證稱除水溝至Pit部分除外,其餘均於報價前由被告公司分 別於106年11月10日、11月15日及11月28日傳工程圖給原告 均包含上開工程,並承認其透過Gmail(原證10)講㈠C棟 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需再進一步協商、㈡C 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及㈢Over Flow管防液 堤水溝至Pit不在承攬範圍,並證稱上開3項工程不在原告之 報價單內(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參與工 程之陳冠宏證稱系爭3項工程不在承攬範圍,證詞並引用證 據6被告工作人員蔡翼澤要求分開報價,與被告施工人員蔡 翼澤證述上開㈠㈡項確實不在工程範圍內等語部分相符(見 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細繹該等證人證言,系爭3 項工程應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內,雖被告之證人鄭時榕認為不 分實虛線均在承攬圖說範圍內,與原告之證人陳冠宏所述不 一致,但均不否認系爭3項工程未在報價單內,即該部分尚 待協商,依實務見解工程及相關圖說均為契約之一部,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 則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以報價 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同意並出具採購 憑單,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6年12月1日成立。被告公司於 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 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 程圖上雖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參卷一第135至151頁) ,因系爭工程部分除上開㈠至㈢項因雙方尚待協商價金,此 此部分自屬雙方保留且未達成要約及承諾而不成立外,其餘 部分契約均屬成立。本件爭執之工程項目不屬工程漏項,係 指設計圖有規定廠商施作某一工程,單價分析表卻漏未編列 該項目;亦不屬數量不足,是指契約約定數量少於廠商實際 完成數量,本件僅單純兩造就系爭工程上開㈠至㈢項尚未達 成要約及承諾而不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其他部分之承攬 契約如上所述已完全有效成立。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就系 爭3項工程施工,被告另請他人施工系爭工程㈠C棟B1F小房 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共支出施作費用1,860,846元 ,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於法無據,不可採信 二、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月15日完工,而被告遲 至107年6月1日始完工,被告抗辯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懲罰 金額,以原告共逾期137天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411萬元( 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137日=411萬元),被 告公司主張扣抵等語,原告主張逾期完工部分日期係不可歸 責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主張其公司人員陳冠宏於107年1月 18日所發郵件內容「1.設備區內PUMP及熱交換器,何時可進 廠。先前貴司一直要求我方進廠施作,至目前已經過2週了 ,設備遲遲未進廠,目前現場,PVC/PFA:管路待業主開孔 ,預計1/19開孔,1/22銜接,1/24完成,軟水:1/19配設至 1/23完成,排放:1/24至1/ 26配設至設備區待PUMP銜接。 2.當初報價內容及明細已提供給現場監工,目前確認有許多 是未在報價範圍內,這些管路範圍請提出明細讓我方協助報 價,以利後續工程銜接。」(參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 係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 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1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 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 日前遲延14天(2週),另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1日開工, 然業主華邦電子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對原告開授工安課程並 發進場證,原告至少28天無法施工,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 扣除,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107年3月20日工程驗收單記載 「未完成工項:⑴軟水Tie in、⑵排放管Tie in、⑶PFA管 銜接」、107年4月18日工程驗收單記載「配管工程完成, chw缺失完成,驗收10%符業主缺失再放款,彰化鍊水現場負 責人,李榮滄4/18」,及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原告最後 一天派工進駐工地施作之日期為107年4月3日(參卷一第49 至53頁、第361至415頁),可證明原告於107年4月3日前即 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人員李榮滄於107年4月18日驗收配管 工程通過,而原告所施過工程於107年4月18日經驗收完成後 ,尚需被告提供貼紙給原告貼在所施工之管路上,而被告遲 遲未提供貼紙,至107年5月22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貼紙 大概有說何時嗎?」,被告人員回答「預計29」、「時間不 確定」(參卷二第13頁),後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才提供 貼紙,原告隨即將貼紙張貼在管路,因此被告監工於工程驗 收單上記載「6/1施作完成」。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1 8日即已完工,實因等待被告提供貼紙始能收尾完工等語, 業據原告之施工人員陳冠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驗 收是在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8日去現場做驗收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配管工程是否是在107年4月18日 前做好?)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告答辯 五狀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107年4月3日部分予證人後問:請 確認這天晨皓公司有帶人進場施工嗎?)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後面施工日報表後來晨皓公司是否就沒有派 人到場施工?)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 4月18日配管工程在4月3日就完成嗎?)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公司還要做什麼工程?)管路的貼 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貼紙是彰化鍊水公司應該 提供的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何時提 供?)5月3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貼紙貼 完之後才有原證九工程驗收單第三張,6月10日工程驗收單 上李榮滄記載6月1日施作完成?)這張有我簽名。6月1日施 作完成是李榮滄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貼紙 貼完以後才寫施作完成嗎?)對 。」(見上開言詞辯論 筆錄),是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18日後即因被告可歸責之原 因不可算入遲延完工期間自屬有據,則前開136日應扣除28 日及43日(計算方式4月之12日加5月之31日)共為71日,則 136日扣除71日為65日,原告應被扣除之違約遲延金額為逾 期罰款金額為195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 65日=195萬元),本院認兩造工程總款為300萬元,每逾1 日違約金即達3萬元,65日遲延原告所收款項即僅有105萬元 工程承攬款可收,自難敷成本,雖咎由自取,本院認實屬過 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本 院認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6計算為合理,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至117萬元為適當(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06× 65日=117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可請求之金額為含稅之總金額31 5萬元減117萬元為198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