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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號 上 訴 人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被上訴人  晨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該裁定並於民 國109年3月17日由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