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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嫻 相 對 人 溫得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年5月 7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原裁定主文第一行「民國108年2月11日」應更正為「 民國108年3月13日」)。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訛稱其因職災受傷已達失能程度,抗告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願 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而成立調解。然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8年4月10日函知核定不給與相對人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所溢領之失能給付應予返還,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已有法 定撤銷事由。抗告人就前述職災補償差額一事再次請求勞資 爭議調解,詎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簽到後即行離開而拒絕 協商,足見抗告人因相對人施行詐術始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 解,並非抗告人不願履行調解內容,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背法 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明文。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 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 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 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勞方)與抗告人(即資方)間勞資爭議事 件,前於108年3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申請調解之108年2月 11日,應予更正)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調解,調解 結果⒉記載「勞方本件職業災害補償(含醫療費及工資)、 失能給付差額補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訴求,資方於 會議前已先行給付勞方新台幣37萬8,179元,經雙方協商後 ,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 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帳戶」, 並經兩造及調解人簽名確認一節,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得見兩造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上開 調解,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調解記錄所載之給付義務。 四、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 給付義務,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據,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裁定關於「 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新台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工 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中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因受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並以抗告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上開調解之意思表 示,因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 為已足,抗告人前述主張事涉上開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 等實體問題,縱令屬實,參照前揭說明,亦應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之,非得在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如上,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為由,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於 法有據,原裁定准許,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