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
再
抗告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惠嫻
相 對 人 溫得岑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
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
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關
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亦已明文。從
而,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之上訴利益額數(現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即不得再
抗告。
二、
經查,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
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民國
108年2月11日(係108年3月13日之誤,已
予以更正)彰化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記錄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
所載
「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新臺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
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
中」之內容,準予
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有歷審案卷
可稽。因
上開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非訟標的金額,再抗告人就
本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教
示欄誤載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
參照。原裁定業經更正處分
為不得抗告)。
三、如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