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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 再抗告人  和群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嫻 相 對 人 溫得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關 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亦已明文。從 而,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之上訴利益額數(現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即不得再 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民國 108年2月11日(係108年3月13日之誤,已予以更正)彰化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就調解結果成立內容所載 「資方同意再給付勞方新臺幣83萬元為和解之金額(不含勞 工保險給付),將於108年4月22日前匯入勞方個人薪資帳戶 中」之內容,準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在案,有歷審案卷可稽。因上開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 執行之非訟標的金額,再抗告人就本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教 示欄誤載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原裁定業經更正處分 為不得抗告)。 三、如上,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