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洪敏忠 相 對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黃春花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其他本票與相對人,以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益仲購 買營業用遊覽車2 輛(車牌號碼分別為421-CC、690-UU號, 下合稱系爭遊覽車)。嗣因經營不順,相對人向伊承諾交還 系爭遊覽車後,兩造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並願返還系爭本票 與抗告人。詎抗告人交還車輛後,相對人宣稱本票遺失,然 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自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並未承諾抗告人所有債務一筆勾銷,因抗告 人積欠債務越來越多,故才收下系爭遊覽車,然系爭遊覽車 之價值根本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黃春花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附表未獲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遲延 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伊所 欠債務經相對人承諾已清償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 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 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未獲清償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台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 │ │ │ │ ├──┼────┼──────┼──────┼──────┼──────┼─────┤ │ 1 │黃春花、│101年7月6日 │2,500,000元 │1,986,675元 │108年7月1日 │CH395724 │ │ │洪敏忠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