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洪敏忠
相 對 人 哈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仲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
第三人黃春花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及其他本票與相對人,以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林益仲購
買營業用遊覽車2 輛(車牌號碼分別為421-CC、690-UU號,
下合稱系爭遊覽車)。
嗣因經營不順,相對人向伊承諾交還
系爭遊覽車後,
兩造所有債務一筆勾銷,並願返還系爭本票
與抗告人。
詎抗告人交還車輛後,相對人宣稱本票遺失,然
卻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自有未洽,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並未承諾抗告人所有債務一筆勾銷,因抗告
人積欠債務越來越多,故才收下系爭遊覽車,然系爭遊覽車
之價值根本不足清償所欠債務等語。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
持有抗告人、黃春花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附表未獲
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對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之
遲延
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
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所稱伊所
欠債務經相對人承諾已清償等情,縱令屬實,係屬本票債務
存否之實體上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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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票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未獲清償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台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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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春花、│101年7月6日 │2,500,000元 │1,986,675元 │108年7月1日 │CH395724 │
│ │洪敏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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