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尚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仕霖
相 對 人 蔣美津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89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
件程序,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9萬元、到
期日108年1月31日、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民
國108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
予以准
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之事實有異,本件抗
告人已於108年4月10日給付130萬元、108年5月6日各期3萬
元仍依約繳款中;108年5月22日過戶時亦合同水上農會針對
未還款之145萬元部分由抗告人償還,
迄今仍償還中;就
本
案未付款項係因
第三人賴銘得未依約履行與抗告人間之約定
,而另約定每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至使用執照取得前全部歸
還等語,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抗告人
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
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