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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解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大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盧城 相 對 人 郭月桃       張哲容       陳柏岐 利害關係人 蘇盧將       江幸姝       陳王韻琴       蘇淑娜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許舒雯 利害關係人 蘇于瑄       蘇怡霈       江玲蓉       明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瑞鴛 利害關係人 游錫揚       張世智       廖國廷       廖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28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 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 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 定。另公司裁定解散事件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 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即 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發函詢問蘇盧城、蘇盧將、張 世智等股東意見,然股東江幸姝、蘇于瑄、蘇怡霈、江玲蓉 等人未曾收受原審徵詢意見之公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2項規定,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不得以書面通 知陳述意見方式代之,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行 訊問程序,與該規定不符,故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雖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訊問程序,然本院已通知 訊問抗告人、相對人、股東就抗告人是否解散表示意見,並 於109年2月5日行訊問程序,有送達通知書及訊問筆錄可稽 ,堪認已補正上開程序。 ㈡相對人即聲請人為抗告人股東,渠三人減資後股數合計為34 0,063股(陳柏岐27,450股、郭月桃251,613股、張哲容61, 000股),占抗告人減資後總股數(1,799,500)的18.89% ,並自抗告人105年7月5日減資基準日起仍為股東至今,有 抗告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 表、減資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69至76頁),故相對人基於 抗告人股東之身分提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聲請。 ㈢相對人稱抗告人現為停業狀態,並無經營情事,且作為唯一 營運生產基地之公司廠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在案 ,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無從聯 繫,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等語;股東張世智於原審具狀稱 能否考慮利用客戶通路再試營運等語;股東蘇淑娜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希望公司裁定解散,抗告人已經沒有運作,法定代 理人也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股東張世智、江玲蓉、江幸姝、 蘇于瑄、蘇怡霈、蘇盧將於本院具狀稱不同意解散,再予抗 告人賡續經營機會等語。原審徵詢抗告人之主管機關表示意 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說明略謂:「二、…另查該公司 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2日中區國稅彰化 銷售字第1083253635號函准予自108年4月9日暫停營業至109 年4月8日備查,先予敘明。三、旨案經本部派員至大懋股份 有限公司實地訪查,該公司所在地已無營業跡象,據公司董 事長蘇盧城表示,公司主要從事生產玻璃纖維物材,茲因技 術開發延宕及外銷訂單流失,以致公司營運困難,繼以公司 資產抵押貸款紓困,由於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負債,公司廠 房已遭法院查封拍賣,目前公司面臨重大虧損,已無繼續經 營之意願,對於股東聲請裁定解散並無異議。(如附件2現 場照片及訪談記錄)。四、至依該公司提供106、107年資產 負債表顯示,106年稅後盈餘為負11,466,224元,保留盈餘 為負45,438,452元(如附件3-1)、107年稅後盈餘為負7,33 4,393元,保留盈餘為負52,772,847元(如附件3-2),且 107年資產總額表列為130,103,137元,負債總額表列為164, 880,984元,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併請卓參。五、檢送大 懋股份有限公司之訪談紀錄正本(含照片)、106及107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影本、106年1月至2月及106 年3月至4月申報財政部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表)影本等,請參酌。」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 年7月5日經中三字第10833407510號書函及隨函檢附之文件 可證(原審卷89-135頁);負責人蘇盧城更於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訪談紀錄中自陳,公司已申請停止營業至109年4月9日 ,無意繼續營業,有意解散,惟無暇辦理,同意由法院裁定 解散,以及因技術開發及外銷訂單減少問題,要量產時因價 格過高問題,日本客戶移轉訂單,土耳其訂單銳減,造成公 司營運困難,公司以資產抵押,向銀行借款紓困,無力償還 ,銀行於107年拍賣公司廠房等資產,公司已重大虧損,無 法營運等語,有訪談記錄可憑(原審卷93頁)。綜合以上事 證,已足以認定抗告人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 損,而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命公司解散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審雖未踐行訊問程序,然此程序業經本院補正 ,且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應予解散 ,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姚銘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