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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周碧子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周碧子自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以「抗告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更生聲請狀均未陳明 抗告人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迨 原審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5日訊問時始供稱曾成立協 商,顯有意隱匿上開情事。且抗告人雖供稱依協商內容每月 要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9000餘元,負擔過重,惟抗告人 自95年6月6日與安泰商銀成立協商後,95年10月26日即毀諾 ,查抗告人與其配偶於95年10月間工作並無異動,何以稱負 擔過重而無法履行,抗告人復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據,經原審於107年11月30日通知補正 協商成立與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情形與證明文件,抗告人於 107年12月12日雖提出補正狀,但仍未就上開應補正事項說 明及提出證據」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於原 審時就曾與安泰商銀達成協商一事,業於訊問時坦認不諱, 且聲請時所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上亦明確記載「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 狀態為毀諾」,堪認抗告人並無就曾達成債務協商一事有刻 意隱匿之意思,再次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目的係欲再試行 協商,以求盡力清償。 ㈡又於95年6月6日抗告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條件為抗告人每月 要償還2萬9000餘元,而抗告人育有二子,當時均尚年幼( 分別於89年9月1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抗告人每月需 負擔自己的生活必要支出約14,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各7,000元,每月開銷即達28,000元,以當時收入每月2萬 餘元,根本無力支應,是以抗告人就銀行所提協商條件,一 期也無力負擔,只好毀諾。細究當時銀行所提供之條件,目 的僅在保全自己之債權,未就抗告人之家庭、經濟條件加以 考量,明顯過苛,原審未就當時銀行所提供之條件是否過苛 導致抗告人無法履行而不可歸責乙節未予考量,對抗告人實 有不公。 ㈢末按原審要求抗告人補正95年間之薪資收入狀況及證明文件 ,此除非抗告人有薪轉帳戶而可以提供相關存摺,或任職於 制度健全之大公司而該公司留存有相關資料,否則若領取現 金,實無從期待抗告人或一般民眾保存相關文件10餘年。而 積欠卡債之民眾,依現實而論,絕大多數為避免遭銀行強制 扣薪而影響生計,均會選擇領取現金,縱然有薪資袋或薪資 條等證明物,亦無從期待保存10餘年,尤其抗告人係長期打 零工為生,更無任何文件可以提供。是以原審所命補正事項 ,明顯無從期待抗告人提出,原審以此為由駁回聲請,顯屬 不當。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所提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第2頁 雖記載「如有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惟該聲請狀所附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已明確記載「 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狀態:毀諾」,觀此記載, 即知抗告人有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而毀諾之情形,且抗告人於 受訊問時亦供認不諱,並於107年12月13日民事補正狀陳明 ,難認抗告人有刻意隱匿曾與安泰商銀成立債務協商之情形 。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 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 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 當(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6號內容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6月6日與其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安泰商銀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抗告人應每月清償 29,455元,惟抗告人未清償任何一期即於同年10月毀諾。而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勞保資料,抗告人曾於84年3月 15日至93年4月13日間於健強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3 年6月1日至93年8月2日間在私立中區電腦短期補習班任職, 其後則無記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亦回函表示抗 告人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因已逾核課期間而無法提 供。是以抗告人於95年間自協商成立至毀諾此段期間並無任 何薪資或收入資料可供斟酌,本院爰綜合抗告人所陳內容作 為認定其毀諾當時薪資收入狀況之基礎。查抗告人於107年 10月25日經原審訊問時先陳稱其95年6月間於健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元,嗣再改稱95年6至10月間在做 臨時清潔工,月薪約1萬5000元。原審雖認定抗告人顯有陳 述不一之情形,而難認可採,惟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 勞保資料,抗告人確曾於84年3月15日至93年4月13日間於健 強公司任職,抗告人於當日受訊問時先稱毀諾當時在健強公 司任職,應係因年代久遠且未攜帶相關文件,而出現記憶時 點錯誤之情形。其嗣後所陳於95年6至10月間,係從事臨時 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自106年6月後,始至聯峰針 車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之事實,應較為可 採,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補正狀所載「自毀諾後至106年1月 間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一直無穩定之工作,大部分打零 工維持生計」等語,及其所提聯峰針車企業社在職證明上載 「到職日:106.06.01」可佐。是以,抗告人於95年間自協 商成立至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情形,應係每月約15,000元,顯 然不足以給付債務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29,455元,更遑 論抗告人尚須支應其必要生活費用,其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 款催收壓力,勉為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 之協商條款,致無力繳納因而毀諾,難謂有何應加以非難之 情形,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要件,是其聲請本件更生, 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計 3,827,282元,現任職於聯峰針車企業社,每月薪資為2萬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266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 266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生活費用單 據等件為證(參原審卷第4至10頁、第84至124頁),復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工保險局抗告人投保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3至 34頁、第177至180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一點二倍為計算標 準核算,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抗告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1,26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 ,均未逾上開標準,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名下僅有存款 33,064元、富邦人壽保單1份(截至107年9月10日保單價值 102,331元、已質借本金98,274元),及大霸電子之股票120 0股,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富邦人壽 保單資料、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在卷可查(參原 審卷第90至108頁、第125至128頁)。然抗告人之債務數額 高達3,827,282元,依抗告人之收入、支出、工作能力及財 產狀況,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同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 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其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108年8月6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