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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柏朱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柏朱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658,619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 10日起,每月清償5,701元,分180期,年利率3.88%,至全 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8061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繼續在台 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輪值大夜班,現於源美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聲請人在外租 屋需負擔房租每月8,000元,及與分居中之配偶劉建村共同 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000元,加上需負擔保險 費每月9,932元,每月僅剩餘3,000餘元可供生活之用,故無 法繼續履行每月5,701元之協商條款而毀諾。聲請人又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所提協商條件為每 月4,833元,聲請人亦難以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730元(含房租8,000元、保險費9 ,932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7,000元、醫 療費用700元、與分居中配偶劉建村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9,000元、通話費1,598元),以每月約30,000元之 薪資已難以支應,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 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及存款58元,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2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701元 ,分180期,年利率3.88%,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61號裁定認可,嗣未繼續 繳納,而經花旗銀行報送毀諾,於108年8月12日結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等件為憑。 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15日至108年6月30日間於台灣恩智浦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投保薪資自30,000至38,000元不 等,自台灣恩智浦公司退保後,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 29日間分別於極度美餐館、員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 資僅23,100元,自108年11月30日迄今於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投保薪資自23,100元調整為30,300元,而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53,460元,平均每月為29,455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 在卷可稽,與上開聲請人所陳原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公司,每 月薪資較高,惟因身體狀況欠佳而輾轉至源美公司任職,現 薪資約30,000餘元等語大致相符,再與聲請人所提設於台新 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內容互為勾稽,可知 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6月之薪資大約落在25,000元至30,000 元間(108年2月之薪資為25,751元、108年3月之薪資為24,4 97元、108年4月之薪資為27,240元,108年5月之薪資為30, 792元、108年6月之薪資為29,65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當 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5,500元(107年至108年6月) 、保險費9,932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7,0 00元、醫療費用700元、與分居中配偶劉建村共同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通話費1,598元,合計37,230元 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 準,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約為14,866 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聲請人所主張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將近上開標準的2倍,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之規定,應說明確有支出必要之理由。然除其中保 險費每月9,932元實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扣除外, 聲請人係以騎乘胞弟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方式,惟就其每月 交通費何以高達3,000元並未說明,考量當時聲請人住處與 台灣恩智浦公司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應減為1,000元為適 當,另其通話費每月達1,598元亦屬超出經濟能力所應有之 標準,聲請人亦未說明有支出高額通話費之必要,考量一般 聲請更生者所主張之通話費多為400至800元左右,本院認聲 請人之通話費應減為500元為適當,至於其餘房租5,500元、 水電費500元、餐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元等,均屬合理 且必要之費用,則聲請人於108年2至6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5,200元(計算式:房租5,500元+水電費500元+ 交通費1,000元+餐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元+通話費500 元=15,200元)。至於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9,000元之部分,則未逾上開標準,是以聲請人於108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200元(計算式:15,200元+9,000 元)。而以聲請人108年2月至6月間之薪資扣除聲請人當時 之必要生活費用24,200元後,可知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4月 間,連續三個月無足夠能力依協商條款履行,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聲請人之毀諾行為既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亦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件更生聲請即符合前置協商程序要 件。 ㈡聲請人所主張目前收入部分,依其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其108年08月之薪資為30,584元、1 08年09月之薪資為31,624元、108年10月之薪資為31,831元 、108年11月之薪資為27,799元、108年12月之薪資為28,820 元、109年01月之薪資為26,472元、109年02月之薪資為31,1 20元、109年03月之薪資為30,271元,本院以近3個月之薪資 平均計算,約為29,288元,與其所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大 致相符,爰以每月收入29,288元作為本件計算基礎。 ㈢至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搬至 新住處,自108年7月起房租漲為8,000元,其餘部分則與先 前相同。其中保險費9,932元難認屬必要生活費用而應予扣 除、通話費1,598元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考量亦屬過高而應 減為500元,其餘水電費500元、餐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 元、與分居中配偶劉建村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 ,000元,核均未逾一般生活水準而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至於房租8,000元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考量到聲請人離開高雄市至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之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另行租屋 之必要,而房租8,000元雖偏高,但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 應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而交通費之部分亦考量到聲請人 租屋處與源美公司均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仍而以1,000元為適 當,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6,700元為適當( 計算式:房租8,000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 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元+通話費500元+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9,000元=26,700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2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6,700元後,僅餘2,58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存款58元,及價值4,384元之遠雄人壽保單1份,價值23 7,057元、16,715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共2份,價值960元 之全球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富邦人壽保單2份 及全球人壽保單1份,縱然將上開保單解約後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存款清償債務,仍剩餘400,405元之債務未為清償( 計算式:658,619元-58元-4,384元-237,057元-16,715 元=400,405元),若以每月清償2,58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 需花12年時間清償債務,且此期間之利息尚未計入,為消債 條例所定6年清償期的2倍,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