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柏朱
代 理 人 何湘茹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柏朱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658,619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
10日起,每月清償5,701元,分180期,年利率3.88%,至全
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
8061號裁定認可。
嗣因聲請人身體狀況欠佳,無法繼續在台
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輪值大夜班,現於源美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因聲請人在外租
屋需負擔房租每月8,000元,及與分居中之配偶劉建村共同
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9,000元,加上需負擔保險
費每月9,932元,每月僅剩餘3,000餘元可供生活之用,故無
法繼續履行每月5,701元之協商條款而毀諾。聲請人又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債權人所提協商條件為每
月4,833元,聲請人亦難以負擔,因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9,730元(含房租8,000元、保險費9
,932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7,000元、醫
療費用700元、與分居中配偶劉建村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9,000元、通話費1,598元),以每月約30,000元之
薪資已難以支應,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
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及存款58元,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
爰提出本件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2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701元
,分180期,年利率3.88%,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061號裁定認可,嗣未繼續
繳納,而經花旗銀行報送毀諾,於108年8月12日結案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正本等件為憑。
查聲請人於107年1月15日至108年6月30日間於台灣恩智浦半
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投保薪資自30,000至38,000元不
等,自台灣恩智浦公司退保後,於108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
29日間分別於極度美餐館、員園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
資僅23,100元,自108年11月30日
迄今於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投保薪資自23,100元調整為30,300元,而聲請人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53,460元,平均每月為29,455元等情
,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資料
在卷
可稽,與
上開聲請人所陳原任職於台灣恩智浦公司,每
月薪資較高,
惟因身體狀況欠佳而輾轉至源美公司任職,現
薪資約30,000餘元等語大致相符,再與聲請人所提設於台新
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所載內容互為
勾稽,可知
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6月之薪資大約落在25,000元至30,000
元間(108年2月之薪資為25,751元、108年3月之薪資為24,4
97元、108年4月之薪資為27,240元,108年5月之薪資為30,
792元、108年6月之薪資為29,658元)。而聲請人主張其當
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房租5,500元(107年至108年6月)
、保險費9,932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3,000元、餐費7,0
00元、醫療費用700元、與分居中配偶劉建村共同負擔3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通話費1,598元,合計37,230元
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
準,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約為14,866
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聲請人所主張
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將近上開標準的2倍,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之規定,應說明確有支出必要之理由。然除其中保
險費每月9,932元實
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扣除外,
聲請人係以騎乘胞弟所有之機車作為交通方式,惟就其每月
交通費何以高達3,000元並未說明,考量當時聲請人住處與
台灣恩智浦公司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應減為1,000元為適
當,另其通話費每月達1,598元亦屬超出
經濟能力所應有之
標準,聲請人亦未說明有支出高額通話費之必要,考量一般
聲請更生者所主張之通話費多為400至800元左右,本院認聲
請人之通話費應減為500元為適當,至於其餘房租5,500元、
水電費500元、餐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元等,均屬合理
且必要之費用,則聲請人於108年2至6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5,200元(計算式:房租5,500元+水電費500元+
交通費1,000元+餐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元+通話費500
元=15,200元)。至於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
用9,000元之部分,則未逾上開標準,
是以聲請人於108年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4,200元(計算式:15,200元+9,000
元)。而以聲請人108年2月至6月間之薪資扣除聲請人當時
之必要生活費用24,200元後,可知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4月
間,連續三個月無足夠能力依協商條款履行,符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8項
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應
推定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聲請人之毀諾行為既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亦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
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本件更生聲請即符合前置協商程序要
件。
㈡聲請人所主張目前收入部分,依其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其108年08月之薪資為30,584元、1
08年09月之薪資為31,624元、108年10月之薪資為31,831元
、108年11月之薪資為27,799元、108年12月之薪資為28,820
元、109年01月之薪資為26,472元、109年02月之薪資為31,1
20元、109年03月之薪資為30,271元,本院以近3個月之薪資
平均計算,約為29,288元,與其所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大
致相符,爰以每月收入29,288元作為本件計算基礎。
㈢至於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因搬至
新住處,自108年7月起房租漲為8,000元,其餘部分則與先
前相同。其中保險費9,932元難認屬必要生活費用而應予扣
除、通話費1,598元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考量亦屬過高而應
減為500元,其餘水電費500元、餐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
元、與分居中配偶劉建村共同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
,000元,核均未逾一般生活水準而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等情
,已如前述。至於房租8,000元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房
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考量到聲請人離開高雄市至位於彰
化縣鹿港鎮之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另行租屋
之必要,而房租8,000元雖偏高,但仍未逾一般租屋行情,
應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而交通費之部分亦考量到聲請人
租屋處與源美公司均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仍而以1,000元為適
當,是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6,700元為適當(
計算式:房租8,000元+水電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
費7,000元+醫療費用700元+通話費500元+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9,000元=26,700元)。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2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6,700元後,僅餘2,58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
僅有存款58元,及價值4,384元之遠雄人壽保單1份,價值23
7,057元、16,715元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共2份,價值960元
之全球人壽保單1份,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富邦人壽保單2份
及全球人壽保單1份,縱然將上開保單解約後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存款清償債務,仍剩餘400,405元之債務未為清償(
計算式:658,619元-58元-4,384元-237,057元-16,715
元=400,405元),若以每月清償2,588元計算,聲請人至少
需花12年時間清償債務,且此
期間之利息尚未計入,為消債
條例所定6年清償期的2倍,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聲請人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