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浚鎧
代 理 人 黃勃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浚鎧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1,364,302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銀前
置調解不成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現於輝
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線備料人員,自108年1月至10
8年5月每月平均薪資為19,685元(以日計薪,日薪900元,
加班費時薪125元,均領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066
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房租3,200元),名下
除86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一輛、存款658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之
終身壽險一份(截至108年6月19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其他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最近3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619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
經查:
㈠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更生
聲請狀、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105至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薪資證明、汽車行照影本、存摺
封面
暨內頁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親屬系統表、
戶籍
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更生方案、更生償還計畫書、
償還計畫表、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影本等件,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資料在卷,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可參。
㈡查聲請人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不
成立,經核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
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前置調解程序。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線備料人員
,日薪900元,加班費時薪125元,自108年1月至108年5月每
月平均薪資為19,685元,均領現金等語,參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聲請人勞保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聲請人於106年11月
11日自立翔實業社退保後
迄今無其他薪資或收入資料可供斟
酌,本院爰以聲請人所陳內容及其所提薪資單影本採為認定
基礎,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9,685元,
堪信為真
實。
㈣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房租
3,200元之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2,388元之一點二倍計算,為
14,866元,
是以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4,866元為
適當,至於房租3,200元,本即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包含
,自不得割裂計算,應予扣除。
㈤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9,6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4,866元後,每月剩餘4,819元可供清償債務,參以聲請
人名下存款僅餘658元,所有之86年出廠之車輛亦無甚殘餘
價值,所有之三商美邦人壽之終身壽險截至108年6月19日尚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情,對照債權人所
陳報債權額共計2,21
8,835元(利息及
違約金計至108年6月25日,遠東銀行及元
大銀行之部分未陳報計算額而依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所載計
算),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
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