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永信 被上訴人  群智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於 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 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巫均維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其受 送達權限為限制,此有民事委任狀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7、5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之規定,巫均 維有收受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8 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之權限。而前揭判決是於10 8 年7 月12日送達至巫均維於原審所陳報之彰化縣○○市○ ○路○ 段○○○ 巷○○號住所,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巫永信 代為收受,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對於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前揭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 13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上訴人之事務所是位在本院 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見原審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62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 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無庸扣除在途期間2 日 ,故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8 年8 月1 日(星期四)即已屆 滿,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8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 上開日期章戳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108 簡上 118 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實已逾 上訴期間,自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