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永信
被
上訴人 群智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於
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108 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而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0
條前段、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代理人受
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
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巫均維為訴訟代理人,並未就其受
送達權限為限制,此有民事
委任狀2 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37、51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之規定,巫均
維有收受本院員林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為之108
年度員簡字第157 號第一審判決之權限。而
前揭判決是於10
8 年7 月12日送達至巫均維於原審所陳報之彰化縣○○市○
○路○ 段○○○ 巷○○號
住所,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巫永信
代為收受,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1 紙存卷
可憑(見原
審卷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上訴人對於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前揭判決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7 月
13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又上訴人之事務所是位在本院
所在地即彰化縣員林市(見原審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62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
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20日
無庸扣除在途期間2 日
,故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至108 年8 月1 日(星期四)即已屆
滿,
惟上訴人卻遲至108 年8 月2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蓋有
上開日期章戳之民事聲明上訴狀1 份附卷
可參(見108 簡上
118 本院卷第13頁),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實已逾
上訴期間,自
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