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附帶
上訴人
即 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追加
被告 趙元山
黃至澔
楊丞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附帶
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彰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並對趙元山、黃志
澔、楊丞杰提起
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
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
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
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
,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
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
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再者,關
於連帶之債,
債權人除得對
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
必須合一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
351元及利息。經原審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
原審被告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59,661元及利息後,附帶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
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8年
11月12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271,676元,嗣於109年1月15日
答辯二狀以趙元山為佑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
董事,追加趙元山為被告,並以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追加黃志澔、楊丞杰為被告,再於109年1月21日提出準備二
狀變更聲明請求292,768元,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
復於109
年2月5日以陳報一狀主張共同
承攬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與上
訴人就原訴及擴張請求部分均共同承擔等語。
三、
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以
上開主張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然而不論是
共同侵權
行為或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
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故
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
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情形,復
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再
參酌以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
序始追加當事人,追加被告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並未在
訴訟上以被告之地位參與第一審程序,若允許附帶上訴人追
加被告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
顯有害於被追加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且追加被告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均不同意附
帶上訴人之追加(見民事答辯㈡狀),
揆諸首揭說明,附帶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