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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相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佳 慧 被 上訴 人 王 昭 明 訴訟代理人 陳 昱 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220號), 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租金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9560元及法定利息,暨自民國107年5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000 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107 年 )之課稅現值為68萬54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參。按此核算,被上訴人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已繳3640元後,尚應補繳3850元。 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 元,扣除已繳5460元,應補繳 5775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分別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