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相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佳 慧
被
上訴 人 王 昭 明
訴訟代理人 陳 昱 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220號),
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依租金及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9560元及法定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5
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8000 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餘租金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107 年
)之課稅現值為68萬54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記錄單在卷
可參。按此核算,被上訴人應
繳第一審
裁判費7490元,扣除已繳3640元後,尚應補繳3850元。
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 元,扣除已繳5460元,應補繳
5775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分別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及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