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秀珍
被
上訴人 王獻毅
訴訟代理人 林珈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
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員工魏銘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道
旁道路附近停等紅綠燈時,突遭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後退撞擊,
致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73元:含零件13,923元、工資
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參本院卷第35頁)。
㈡額外支付烤漆費用13,000元:上訴人修車後,發現系爭車輛
烤漆後有色差,遂要求修車廠補烤未受損之兩邊車身、車門
而額外支付烤漆費用(參本院卷第37頁)。
㈢營業損失44,015元: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營業用車,作為送貨
使用,得增加上訴人公司之營利,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自訴外人黃科維代表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同意
估價單之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取車之日即107年9月22日止
,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雖另有一輛11噸大貨車,
但無法於巷弄行駛,且運送潤滑油及柴油之車輛需加裝可升
降尾門方可配送,無法租用其他車輛。向友人調度小貨車皆
需配合空檔安排(參本院卷第43至50頁送貨單所示日期),
雖友人未收借車費用,但上訴人仍需支出交際花費、延誤配
送時間且使員工工時延長,上訴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其中
:
⑴潤滑油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雖有部分日期
有替代車輛可代送潤滑油,但仍需向友人借車使用,借車
期間之潤滑油銷售額為199,714元(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
送貨單),利潤以20%計算約為39,943元(計算式:199,7
14元×20%≒39,943元)。
⑵柴油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無替代車輛可
代送柴油,因柴油是桶裝,不能用大貨車而須用小貨車運
送,上訴人均係向友人借車,借車期間之柴油銷售量為24
68公升(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每公升可獲利1.65元,
共約4,072元(2468公升×利潤1.65元/公升≒4,072元)
。
⑶以上共計44,015元(計算式:39,943元+4,072元=44,01
5元,上訴人主張44,045元
乃計算錯誤)。
二、上訴人公司員工魏銘廣遵守交通規則,全無肇事責任,是被
上訴人為了閃躲車輛,後退撞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如
果被上訴人沒有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可繼續正常使用
,雖已使用16年,但保養得宜,成為古董車亦不無可能,何
需零件換新而被計算折舊,原審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
折舊,實有不妥。又
回復原狀應包括使系爭車輛烤漆顏色與
原色相同,
而非車頭、車門及保險桿不同色,此部分費用自
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8月就潤滑油部分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
517,416元,利潤約20%;就柴油部分共銷貨31897公升,每
公升可以獲利1.65元。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受損部分回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以必要者
為限,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
輛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6年、里程數約30萬公里,其維修
費用中的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審依法予以折舊,並無不
當。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發現系爭車輛於維修後烤漆有色差
,另就兩邊車身、車門補為烤漆之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損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回復原狀僅係將受損部分回
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即可,上訴人所請
於法不合。
二、就營業損失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銷貨明細帳(參原
審卷第117至14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至8月有相
關銷貨紀錄,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營業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
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送貨單(參
本院卷第43至5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正
常送貨,且上訴人
尚非不得使用其他運輸方式,調度、借用
或租用其他車輛使用,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顯
非有據。上訴人雖以
上開送貨單計算其營業損失,
惟上開送
貨單並無法證明其損失為何,且僅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否認之。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576元。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魏銘廣於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道旁道路附近停等紅綠燈時,遭前方由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退撞擊,致系
爭車輛車頭、引擎蓋受損。
二、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773元(含零件13,923元、
工資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並額外支出未受損之兩
邊車身、車門之烤漆費用13,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關於零件部分之維修費用13,923元,是否應計算折
舊?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未受損之兩邊車身、車門額外支出
之烤漆費用13,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產生之營業損失
44,015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
造成受損,而上訴人業已支出修車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事
故照片、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
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
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額外支付烤漆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賠償原
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
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
可資參照)。
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位置為前車頭之引擎蓋、水箱
護罩,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在卷
可稽,而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烤漆後發現與兩
邊車身、車門有色差,又要求修車廠補烤未受損之兩邊車
身、車門,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另請求其餘車身、車門
烤漆部分費用13,000元,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實非
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
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9,773元(含零件13,923
元、工資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於91年8月出廠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23日,已使用16年1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92元(計算式:13,923元×
10%=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500元、
烤漆費用9,35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
復
必要費用共計為17,242元(計算式:1,392元+6,500元
+9, 350元=17,242元)。
2.營業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須送至修理廠修理,主張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無替代車輛可代送柴油,因柴油是
桶裝,不能用大貨車而須用小貨車運送,潤滑油雖有部分
日期有替代車輛可代送,但仍有借車之必要,上訴人均係
向友人借車,上訴人主張借車期間之柴油銷售量為2468公
升(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每公升可獲利1.65元,共約
4,072元(計算式:2468公升×利潤1.65元/公升≒4,072
元),潤滑由銷售額為199,714元,利潤以20%計算約為
34,943元(計算式:199,714元×20%=39,94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帳為證,惟就上訴人所提之銷貨明
細帳,僅能證明其於107年8月30日至9月18日之間有相關
銷貨紀錄,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營業因本件事故而有無法正
常運作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尚非不可使
用其他運輸方式、調度或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仍缺乏相當舉證證明損失,
難認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即
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