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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宏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珍 被上訴人  王獻毅 訴訟代理人 林珈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5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50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公司員工魏銘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道 旁道路附近停等紅綠燈時,突遭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後退撞擊, 致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9,773元:含零件13,923元、工資 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參本院卷第35頁)。 ㈡額外支付烤漆費用13,000元:上訴人修車後,發現系爭車輛 烤漆後有色差,遂要求修車廠補烤未受損之兩邊車身、車門 而額外支付烤漆費用(參本院卷第37頁)。 ㈢營業損失44,015元:系爭車輛為上訴人營業用車,作為送貨 使用,得增加上訴人公司之營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自訴外人黃科維代表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同意 估價單之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取車之日即107年9月22日止 ,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雖另有一輛11噸大貨車, 但無法於巷弄行駛,且運送潤滑油及柴油之車輛需加裝可升 降尾門方可配送,無法租用其他車輛。向友人調度小貨車皆 需配合空檔安排(參本院卷第43至50頁送貨單所示日期), 雖友人未收借車費用,但上訴人仍需支出交際花費、延誤配 送時間且使員工工時延長,上訴人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其中 : ⑴潤滑油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雖有部分日期 有替代車輛可代送潤滑油,但仍需向友人借車使用,借車 期間之潤滑油銷售額為199,714元(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 送貨單),利潤以20%計算約為39,943元(計算式:199,7 14元×20%≒39,943元)。 ⑵柴油部分: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無替代車輛可 代送柴油,因柴油是桶裝,不能用大貨車而須用小貨車運 送,上訴人均係向友人借車,借車期間之柴油銷售量為24 68公升(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每公升可獲利1.65元, 共約4,072元(2468公升×利潤1.65元/公升≒4,072元) 。 ⑶以上共計44,015元(計算式:39,943元+4,072元=44,01 5元,上訴人主張44,045元乃計算錯誤)。 二、上訴人公司員工魏銘廣遵守交通規則,全無肇事責任,是被 上訴人為了閃躲車輛,後退撞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如 果被上訴人沒有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仍可繼續正常使用 ,雖已使用16年,但保養得宜,成為古董車亦不無可能,何 需零件換新而被計算折舊,原審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 折舊,實有不妥。又回復原狀應包括使系爭車輛烤漆顏色與 原色相同,而非車頭、車門及保險桿不同色,此部分費用自 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至8月就潤滑油部分之每月平均銷售額為 517,416元,利潤約20%;就柴油部分共銷貨31897公升,每 公升可以獲利1.65元。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受損部分回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以必要者 為限,倘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 輛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6年、里程數約30萬公里,其維修 費用中的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審依法予以折舊,並無不 當。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發現系爭車輛於維修後烤漆有色差 ,另就兩邊車身、車門補為烤漆之部分,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損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且回復原狀僅係將受損部分回 復至可供通常使用之狀態即可,上訴人所請於法不合。 二、就營業損失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銷貨明細帳(參原 審卷第117至142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7年1至8月有相 關銷貨紀錄,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營業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 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且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送貨單(參 本院卷第43至50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亦正 常送貨,且上訴人尚非不得使用其他運輸方式,調度、借用 或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顯 非有據。上訴人雖以上開送貨單計算其營業損失,惟上開送 貨單並無法證明其損失為何,且僅為上訴人自行計算之結果 ,被上訴人否認之。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駁回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576元。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魏銘廣於107年8月23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道旁道路附近停等紅綠燈時,遭前方由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退撞擊,致系 爭車輛車頭、引擎蓋受損。 二、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773元(含零件13,923元、 工資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並額外支出未受損之兩 邊車身、車門之烤漆費用13,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關於零件部分之維修費用13,923元,是否應計算折 舊?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輛未受損之兩邊車身、車門額外支出 之烤漆費用13,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產生之營業損失 44,015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 造成受損,而上訴人業已支出修車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事 故照片、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維修照 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攝 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 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額外支付烤漆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以新換舊」,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賠償原 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 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有利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可資參照)。 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受損位置為前車頭之引擎蓋、水箱 護罩,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二)、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 在卷可稽,而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烤漆後發現與兩 邊車身、車門有色差,又要求修車廠補烤未受損之兩邊車 身、車門,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另請求其餘車身、車門 烤漆部分費用13,000元,並非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實非 屬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不應列入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29,773元(含零件13,923 元、工資6,500元、烤漆費用9,350元),零件部分係以新 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1年8月出廠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7年8月23日,已使用16年1 月(未滿1月,以1月計),業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92元(計算式:13,923元× 10%=1,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500元、 烤漆費用9,35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車輛之修 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7,242元(計算式:1,392元+6,500元 +9, 350元=17,242元)。 2.營業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須送至修理廠修理,主張於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並無替代車輛可代送柴油,因柴油是 桶裝,不能用大貨車而須用小貨車運送,潤滑油雖有部分 日期有替代車輛可代送,但仍有借車之必要,上訴人均係 向友人借車,上訴人主張借車期間之柴油銷售量為2468公 升(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每公升可獲利1.65元,共約 4,072元(計算式:2468公升×利潤1.65元/公升≒4,072 元),潤滑由銷售額為199,714元,利潤以20%計算約為 34,943元(計算式:199,714元×20%=39,94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帳為證,惟就上訴人所提之銷貨明 細帳,僅能證明其於107年8月30日至9月18日之間有相關 銷貨紀錄,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營業因本件事故而有無法正 常運作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尚非不可使 用其他運輸方式、調度或借、租用其他車輛使用,是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仍缺乏相當舉證證明損失, 難認有據。 三、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