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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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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相  對  人  陳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原審判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原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漏未向聲請人闡明得就原審判決假執行部分為返還之聲明,且本院判決亦漏未處理假執行部分,故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準用第233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臺幣187萬5,976元等語。
二、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固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然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假執行,而本院於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亦已包含原審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則本院自無庸再於本院判決主文知「被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漏未於本院判決內命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然聲請人自提起上訴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之可言。因此,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同時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