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維瓦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進安
相 對 人 楊曜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台幣4,333,333元或等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或
合作金庫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1662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
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
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
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為由,向本院聲請
拍
賣抵押物裁定確定,
嗣執此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6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減少價金之訴,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案
審理中,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確認債權
請求權不存
在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
自無不合。至於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2千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
之損害,應即為該停止執行
期間因債權遲延受償之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訴,得
上訴於第三審
,故其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約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據上計算,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4,333,333元
(2千萬×5%×﹝4+4/12﹞=0000000)。則聲請人供擔保
停止執行之金額,自應以4,333,333元為
適當。
爰准聲請人
供擔保4,333,333元後,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