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素會
聲 請 人 楊銀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相 對 人 李福堂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事件中,為
被告
李福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能力進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訴訟,聲請人為該訴訟事件原告,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
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現繫屬
本院尚未終結。而彰化縣政府108 年3 月4 日府社長青字第
1080038962號函附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患有雙
耳感音神經性聽障,符合輕度失智症診斷,目前應不具備清
楚陳述能力,宜交由訴訟
輔佐人協助訴訟程序等語,
堪認相
對人確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監護或
輔助宣告,亦有
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
,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茲審酌本件涉及
法律專業,經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
師公會推薦由王銘助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
無不
適任情事,爰選任其於
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