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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淂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素會 聲 請 人 楊銀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相 對 人 李福堂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銘助律師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事件中,為被告 李福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無能力進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訴訟,聲請人為該訴訟事件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現繫屬 本院尚未終結。而彰化縣政府108 年3 月4 日府社長青字第 1080038962號函附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患有雙 耳感音神經性聽障,符合輕度失智症診斷,目前應不具備清 楚陳述能力,宜交由訴訟輔佐人協助訴訟程序等語,認相 對人確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有為訴訟必要 ,而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茲審酌本件涉及法律專業,經函詢社團法人彰化律 師公會推薦由王銘助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 無不任情事,爰選任其於上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