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宸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和諺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61,2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1,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