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維堯
原 告 崧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絃仰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前
聲請先行調解,
惟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12,479元【
(聲明第一項原告崧桔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3,852,023元)+(聲明第二項原告崧綸實業有限公司
請求被告宇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960,456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爰命原告
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