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等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