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28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陳騰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