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辛添旺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
認損害賠償等事件,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家維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8,320,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傑丞生技
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於民國106年8月22日以彰和資字第57340號登記、權利
人為傑丞生技有限公司、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債權擔保
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最
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依
前揭規定,兩項聲明並無
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
本件聲
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債權額新臺幣3,500,00
0元為準(供擔保之
不動產其價額較擔保債權額為高)。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20,354元(計算式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320,354元+聲明第二項標
的價額為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104
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
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