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36號
原 告 懋勝鋼鐵有限公司
原 告 山爵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林朝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吳文哲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
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15,850元。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懋勝鋼鐵
有限公司新臺幣250,000元、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朝乾
新臺幣1,000,000元、第四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山爵營造有限
公司新臺幣250,000元;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自由
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示、第五項係請求行為不行
為,則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屬財產權之訴,且兩者間並無
選擇或互為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標的金額;聲明第一、五項分
別請求
回復名譽及行為不行為,屬
非財產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與財產權
上請求分別徵收之。故本件應繳裁判費,就新臺幣1,500,000元
財產權請求部分,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5,850元;就非財產請求
部分,應繳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兩者合計新臺幣21,850元,
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5,850元,尚欠新臺幣6,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