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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許益嘉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楊慶源       楊三金       陳瓦中       陳萬生       許江山       國沐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素梅 被   告 楊秀英       陳芃睿       陳諺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378、1379、1385土地)後,陳嘉民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9 月1 日將1378、1379土地應有 部分各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 沐公司)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9 頁),而被告國沐公司已聲請代陳 嘉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並經原告、 陳嘉民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慶源、楊三金、陳瓦中、陳萬生、許江山、國沐公司 、楊秀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378、1379、1385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378、1379、1385土地,並同意採取被 告陳芃睿方案(方案內容詳下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芃睿、陳諺禾陳稱:同意合併分割1378、1379、13 85土地,並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下稱被告陳芃睿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慶源、楊三金、陳瓦中、陳萬生、許江山、國沐公 司、楊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 :同意合併分割1378、1379、1385土地,並願採取被告陳 芃睿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378、1379、1385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53至67、283 至291 頁),應屬真實,且原告已獲1378 、1379、1385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1378、1379、1385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280 、281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378、 1379、1385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378、1379、1385土地面積分別為1149、960 、120 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又1378、1379、1385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方形,只能 透過南邊之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對外通行,此外別 無其他聯外道路;另1378、1379、1385土地中段有二層樓 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建物,東側有由原告所使用之二層樓未 保存登記磚造建物,東南側有一層樓鐵皮屋頂之未保存登 記磚造建物,西側有由被告陳芃睿所使用之一層樓未保存 登記磚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 8 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3至67、109 至153 、157 、283 至 291 頁),堪信屬實。 2、1378、1379、1385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378、1379、1385土地面積分別為1149、960 、120 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 (2)依被告陳芃睿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所 示之各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 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兩造 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於扣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必要道 路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 1378、1379、1385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 割結果符合1378、1379、1385土地現今透過彰化縣○○鄉 ○○村村○巷○道路對外通行之方式,而使各坵塊得直接 經由彰化縣○○鄉○○村村○巷○道路出入,繼續發揮土 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兩造之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275 、279 至281 頁),故本院認以被告陳芃睿 方案分割1378、1379、1385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 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被告陳芃睿方案分割1378、 1379、1385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陳芃睿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三、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9日彰土測字第27 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