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許益嘉
訴訟
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
被 告 楊慶源
楊三金
陳瓦中
陳萬生
許江山
國沐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素梅
被 告 楊秀英
陳芃睿
陳諺禾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及如附圖所示。
二、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1378、1379、1385土地)後,陳嘉民於
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 年9 月1 日將1378、1379土地
應有
部分各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國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
沐公司)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99 頁),而被告國沐公司已
聲請代陳
嘉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並經原告、
陳嘉民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慶源、楊三金、陳瓦中、陳萬生、許江山、國沐公司
、楊秀英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1378、1379、1385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之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378、1379、1385土地,並同意採取被
告陳芃睿方案(方案內容詳下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芃睿、陳諺禾陳稱:同意合併分割1378、1379、13
85土地,並請求依如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
(下稱被告陳芃睿方案)等語。
(二)被告楊慶源、楊三金、陳瓦中、陳萬生、許江山、國沐公
司、楊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狀陳述
:同意合併分割1378、1379、1385土地,並願採取被告陳
芃睿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1378、1379、1385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53至67、283 至291 頁),應屬真實,且原告已獲1378
、1379、1385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1378、1379、1385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75 、276 、280
、281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
824 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1378、
1379、1385土地,
即屬有據。
(二)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
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經查:
1、1378、1379、1385土地面積分別為1149、960 、120 平方
公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
用地;又1378、1379、1385土地略呈南北向長方形,只能
透過南邊之彰化縣秀水鄉福安村村西巷對外通行,此外別
無其他聯外道路;另1378、1379、1385土地中段有二層樓
之未保存登記磚造建物,東側有由原告所使用之二層樓未
保存登記磚造建物,東南側有一層樓鐵皮屋頂之未保存登
記磚造建物,西側有由被告陳芃睿所使用之一層樓未保存
登記磚造建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
8 年10月17日彰土測字第2812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3至67、109 至153 、157 、283 至
291 頁),
堪信屬實。
2、1378、1379、1385
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1378、1379、1385土地面積分別為1149、960 、120 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
予兩造。
(2)依被告陳芃睿方案之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所
示之各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
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兩造
所受分配之各坵塊均是於扣除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必要道
路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使
1378、1379、1385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此分
割結果符合1378、1379、1385土地現今透過彰化縣○○鄉
○○村村○巷○道路對外通行之方式,而使各坵塊得直接
經由彰化縣○○鄉○○村村○巷○道路出入,繼續發揮土
地之利用價值;況且,此分割結果已獲兩造之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275 、279 至281 頁),故本院認以被告陳芃睿
方案分割1378、1379、1385土地應屬妥
適,而為可採之分
割方法。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6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依被告陳芃睿方案分割1378、
1379、1385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一:被告陳芃睿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表。
三、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29日彰土測字第27
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