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原 告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銓鴻
被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
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
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
為之,此即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
屬管轄。又就不同之
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預備之訴
合併,而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
非專屬
管轄時,民事訴訟法就此雖未定有規範,但尋繹該法第1條
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此類訴訟事件,應併
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
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
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民事裁判意
旨
參照)。
二、原告(債務人)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以衛浴五金製造加工為
業,原告等則經營同類商品之銷售買賣,並設營業所於彰化
縣○○鄉○○村○○路○○○巷○號處址,原告於本件前即長期
向被告購入委託製造之衛浴五金產品。
嗣於民國108年4月前
某日,原告等因公司資金周轉不及,一時間無法按期給付貨
款於被告,因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約定就原告宇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原告宇懋公司)所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96
0,456元、原告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達輝公司
)所欠被告3,852,005元,合計5,812,461元,應自108年4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分十二期清償,原告等並共同簽發十二紙
本票以
擔保每期債務之履行。原告於履行二期分期債務之清
償後,尚有4,312,461元,復因貨款催收不及未能如期償還
,原告因而連絡被告表示希望
予以寬限,被告起初表示難予
同意,其後又向原告提議稱:「其知悉原告於彰化營業址之
倉庫中尚有逾千萬價值之庫存商品,因被告本身經營衛浴五
金製造加工業,亦有銷售管道,其願意收受該些商品抵償其
債務,至商品價值超過原告所積欠債務部分,被告亦將在出
售後交付於原告。」原告等自知欠人債務本屬理虧,為使債
權人即被告得以安心,因而同意被告將其庫存市價約3千多
萬之商品取走,其中市值等同4,312,461元部分用以償還債
務,其餘部分則待被告出售後返還出售價金。未料被告前腳
方取走貨物抵償,隨即執原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為
本票裁定,予以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復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為本票
裁定,此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其後更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業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執行中。今原告積欠被告
之債務,已依兩造協議以所有貨物抵償,則兩造間原有給付
貨款之債之關係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原告共同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揆櫫上述,被
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紙本票實已清償,原告等自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事由援以
抗辯,是被告所持本票之
債權俱已不存等語。
三、
經查,依原告起訴之主張,除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外,另主張被告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1738、1823號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及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核屬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應併
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
源之公共利益,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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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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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8年4月11日 │ 750,000元 │ 108年6月25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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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8年4月11日 │ 395,813元 │ 108年7月25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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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8月25日 │WG0000000 │
├──┼───────┼──────┼───────┼─────┤
│ 4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9月25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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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10月25日│WG0000000 │
├──┼───────┼──────┼───────┼─────┤
│ 6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11月25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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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8年12月25日│WG0000000 │
├──┼───────┼──────┼───────┼─────┤
│ 8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9年1月25日 │WG0000000 │
├──┼───────┼──────┼───────┼─────┤
│ 9 │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9年2月25日 │WG0000000 │
├──┼───────┼──────┼───────┼─────┤
│10│ 108年4月11日 │ 395,831元 │ 109年3月25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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