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均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聚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 告 吳瑞翔
吳靜玟
吳晉安
施杏卉
吳定霖
吳守甫
吳靜婷
吳靜宜
吳清立
吳炎泰
吳彥興
吳美惠
賴銘崇
賴麗君
羅吳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施杏卉、吳定霖、吳守甫、
吳靜婷、吳靜宜、吳清立、吳炎泰、吳彥興、吳美惠、賴銘
崇、賴麗君、羅吳美玲應就其被
繼承人吳坤金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5及同段83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貳、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99平
方公尺,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4月
24日彰土測字第1108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53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
分土地面積266.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
安、施杏卉、吳定霖、吳守甫、吳靜婷、吳靜宜、吳清立、
吳炎泰、吳彥興、吳美惠、賴銘崇、賴麗君、羅吳美玲
公同
共有。
參、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4
平方公尺,依
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C部分
土地面積4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
面積21.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施
杏卉、吳定霖、吳守甫、吳靜婷、吳靜宜、吳清立、吳炎泰
、吳彥興、吳美惠、賴銘崇、賴麗君、羅吳美玲公同共有。
肆、
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由謝淑芬變更為張聚芳,並經其
聲明
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其中除被告吳瑞翔、吳清立、吳彥興外
,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其上無任何建物,目前為長有雜草之空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
協議分割,爰提起本件訴訟。又系
爭土地共有人吳坤金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被告等,故一併請求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坤金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准依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即編號A、C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
、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等公同共有,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臨
路,系爭土地南側亦有臨路,應屬公允,爰聲明:
㈠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施杏卉、吳定霖、吳守甫、
吳靜婷、吳靜宜、吳清立、吳炎泰、吳彥興、吳美惠、賴銘
崇、賴麗君、羅吳美玲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坤金所遺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5及同段83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99平方
公尺,請准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32
.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66.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施杏卉、吳定
霖、吳守甫、吳靜婷、吳靜宜、吳清立、吳炎泰、吳彥興、
吳美惠、賴銘崇、賴麗君、羅吳美玲公同共有。
㈢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4平
方公尺,請准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
2.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施杏卉、吳定
霖、吳守甫、吳靜婷、吳靜宜、吳清立、吳炎泰、吳彥興、
吳美惠、賴銘崇、賴麗君、羅吳美玲公同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答辯內容:
一、被告吳瑞翔辯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吳清立辯以:原告向訴外人吳東貴、沈有恭購買系爭土
地持分,並於108年6月28日登記完畢,再於108年6、7月起
向吳坤金之繼承人聯繫並表達購地意願,當時全體繼承人均
表示同意,
嗣後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羅吳美玲片
面反悔,使土地買賣遲遲未能進行。幾經磋商,被告同意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希望原告在訴訟進行前聲請
調解,若調解成立,則原告撤回訴訟,即不會有
裁判費之問
題,然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見原告提出調解聲請。被告與原告
非親非故,原告訴之聲請請求被告應為繼承登記,實屬不妥
。且原告於購買訴外人吳東貴、沈有恭之持分前,即已知悉
被繼承人吳坤金之應有部分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倘原告不
打算履行兩造間土地
買賣契約,則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而起,
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彥興辯以:緣系爭共有物為祖上幾代所有,依
民法相
關規定,出賣人與
第三人訂定契約時應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
,如未通知則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原告並非被告家
族成員,取得共有人身分之方式為買賣,依法應於買賣契約
訂定時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原告
並未依法通知,並與出賣人共同隱匿與偽造文書,嗣依不實
文書登記為共有人,已構成不法所得,其共有人身分不合法
。再者,本件訴訟應先經調解,
惟本件訴訟未經調解,程序
上不合法。
四、被告施杏卉、吳定霖、吳守甫、吳靜婷、吳靜宜、吳炎泰、
吳美惠、賴銘崇、賴麗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
具狀辯以:被告等本不欲興訟,故被繼承人吳坤金之全體繼
承人與原告就吳坤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達成協議,同意
以訴外人吳東貴、沈有恭出售其等就系爭土地持分之價金及
條件,將吳坤金所遺持分出售予原告,然被告吳瑞翔、吳靜
玟、吳晉安、羅吳美玲嗣竟
翻異前詞,以諸多理由拒不配合
辦理,使兩造不得不進行本件訴訟,
是以請求本件訴訟費用
均由被告吳瑞翔、吳靜玟、吳晉安、羅吳美玲負擔。
五、被告吳靜玟、吳晉安、羅吳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吳坤金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前述被告,吳坤金繼
承人
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
前述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佐。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吳坤金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吳坤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
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
第3131號判例
要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存
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
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
訟處理,該訴訟之
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
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吳彥興爭執原告取得
所有權
是否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本院尚
無庸為審究。
三、
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被告吳彥興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取得未踐行通知優先承買人之程序等語,惟原告是否為有
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踐行相關程序,應以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為準,被告縱對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共有人即原告權
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先決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則被告
猶原告未踐行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程序,
抗辯原
告不能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
將系爭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
,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68年
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附圖所示系爭第833地號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特定區都市
計畫住宅區、833-1地號為同計畫道路用地(尚未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有原告所提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
可稽,系爭土地
勘驗時部分為空地,部分為雜草,東側
有巷道,南側臨路可供進出交通之用,有勘驗筆錄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共有人使用需求、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及部分被告分割後仍屬公同共有之情形,仍
維持共有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就
833-1地號未來政府將徵收供道路使用,由兩造分別取得供
來日交通之用,原告面積較大,取得南側土地形狀雖較不規
則,仍可經濟使用,被告面積較小,分得北側形狀較規則之
地形可經濟使用。
2、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
土地分割並定
分割方法,
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及經濟效用,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分割
位置及面積而為分配,應為適當。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該等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
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
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833、833-1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吳瑞翔、吳靜玟、│ │
│ │吳晉安、施杏卉、│ │
│ │吳定霖、吳守甫、│ │
│ │吳靜婷、吳靜宜、│ 15分之5 │
│ 01 │吳清立、吳炎泰、│ (公同共有) │
│ │吳彥興、吳美惠、│ │
│ │賴銘崇、賴麗君、│ │
│ │羅吳美玲(吳坤金│ │
│ │之繼承人) │ │
├──┼────────┼─────────┤
│ 02 │均達建設有限公司│ 3分之2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